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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107号

贾政委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吴彦哲,钟百荣,贾某某,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彦哲,男,2002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系被害人吴报才、钟世有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吴彦哲的法定代理人吴志彪,男,1935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系被害人吴报才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吴彦哲的法定代理人艾玉珍,女,1939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系被害人吴报才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百荣,男,1944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系被害人钟世有的父亲。以上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物流),地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常路8号华海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董事长。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4日,贾某某驾驶牵引着豫CC8**挂的豫CC7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线由赣县沙地镇往赣州市区方向行驶,12时许,当车行至105线路098KM路段,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吴报才驾驶牵引着皖B14**挂的皖B443**重型半挂牵引车刮碰,导致牵引着皖B14**挂的皖B443**重型半挂牵引车翻覆在路外稻田中,造成吴报才、钟世有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及路外稻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某甲于1969年4月9日出生,被害人钟某某于1970年12月3日出生,两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吴某乙,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起在安徽省芫湖市南陵县县城(籍山镇)租住,2014年12月10日始在繁昌县县城(繁阳镇)租住。被害人儿子吴某乙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安徽省南陵县县城城东实验小学读书,2014年始在安徽省繁昌县县城田家炳中学读书。2013年始吴报才与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将其所驾驶的皖B14**挂的皖B44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期限至2023年11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志彪、艾玉珍系城镇户口,其共生育四个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百荣系城镇户口,生育五子女,其中一女儿有精神残疾。肇事车豫CC8**挂的豫CC7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凯祥物流名下,凯祥物流对豫CC7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人主张豫CC8**挂还有5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赣县欣龙汽修厂将皖B14**挂的皖B443**重型半挂牵引车吊离现场,发生吊拖费2667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交通遗留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过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结婚证、亲属证明,货物协议,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关系证明,火化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管理费收据,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皖B443**重型半挂车和皖B14**挂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保单,房东万贻宏的证明材料,租房合同、房产证、租金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吊拖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贾某某还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肇事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凯祥物流的名义下,依法应当与被告人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豫CC75**半挂牵引车、豫CC8**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162000元(含豫CC75**车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110000死亡赔偿金,商业险1000000元;豫CC8**车的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提出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破坏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及肇事车超载商业险免赔10%的辩解意见,因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与投保人有相关免除、减轻其保险责任的约定,且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故意破坏现场,故该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彦哲、吴志彪、艾玉珍的因被害人吴报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理损失共计63224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81000元。剩余部分的51242.5元由被告人贾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彦哲、钟百荣因被害人钟世有死亡所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601537.75元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581000元。剩余部分的20537.75元由被告人贾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彦哲、吴志彪、艾玉珍、钟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吴报才的从业资格已过审验期,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赔1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彦哲、吴志彪、艾玉珍、钟百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军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单所附格式条款,上诉人也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商业第三者险条款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吴报才的从业资格已过审验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经查,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吴报才驾驶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故吴报才的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该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存在超载情形,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赔10%的问题。经查,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有相关免除、减轻其保险责任的约定,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合法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人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妥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

审判员  肖昌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