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高阳。被告丁小松。被告盛飞丹。
原告高阳与被告丁小松、盛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松、盛飞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阳诉称,被告丁小松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筹借钱款,原告为尽朋友情谊,出借给其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20万元借款中有7万元通过农行转账交付,4万元通过现金交付,还有9万元为中国银行及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变现。原告将上述20万元交付给被告丁小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借款数额后以此为凭证。嗣后被告丁小松未能主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通过上门、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其追要,其均避而不见。另,被告盛飞丹与被告丁小松为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丁小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丁小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2万元/月计算),被告盛飞丹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小松、盛飞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小松经周某介绍认识。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丁小松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事宜向乙方个人借款,款项为人民币和可透支信用卡,现金为11万元,中国银行账户51×××40可透支额度为4万元,广发银行账户62×××26可透支额度为5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万元,借期为1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周某作为借款见证人在该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9日、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5万元给被告丁小松。原告名下的广发银行62×××26账户2014年3月13日在瑞祥汽配消费46800元,在常州武进北斗星电器经营消费32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51×××40账户2014年3月25日在祥瑞汽配消费4000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自认预扣了1.8万元利息,该份借款协议实际为2014年3月底4月初签订,其中9万元借款为其套现之再将现金交给被告丁小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3月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周某就借款经过及催要情况进行了相关陈述。上述事实由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应原告的申请并由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丁小松、盛飞丹名下的武进区湖塘镇聚湖家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实施了保全措施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保全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关于被告丁小松的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自认预扣了1.8万元利息,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交付凭证等证据,确认被告丁小松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8.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在交付7万元借款时预扣了1.8万元利息,故被告丁小松应当支付5.2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称其套现的信用卡的现金均于套现当天交付给被告丁小松,故本院确认被告丁小松应当支付5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4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余4万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明确交付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该款自借条实际出具之日(20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盛飞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盛飞丹知晓被告丁小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未向被告盛飞丹催要过借款,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飞丹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小松、盛飞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按照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小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高阳归还借款18.2万元并支付利息(5.2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5万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4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4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二、驳回原告高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80元,由被告丁小松负担。该费用原告高阳已预交,被告丁小松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 判 长 陈柳青
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