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成丰路6号。法人代表人:陈仁泰。
委托代理人:彭国鹏,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嘉伟,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徐尚定。
被告:广州市影视达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三楼广东音像城A14-15号。
法定代表人:梁焯明。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诉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广州市影视达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达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雀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鹏、被告九洲公司、影视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雀廊公司诉称:近期,原告在影视达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经营的影歌蝶舞音像旗舰店购买了一盒音像制品,并取得了相应发票。该音像制品在外部包装正面印有“银白色的月光”字样。上述音像制品为九洲公司出版,影视达公司销售。经审查,该盒音像制品中的歌曲《我把爱情想得太完美》《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是原告独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05000元;
三、二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
一、原告未经全部词曲作者授权,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必须首先证明自己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经网络检索查询,涉案作品《我把爱情想得太完美》的词曲作者有两个版本,版本一为作词:龙军、刘冲,作曲:龙军;版本二为作词:龙军、刘冲,作曲:刘冲(详见证据一)。由此可见,涉案作品《我把爱情想得太完美》的词曲作者并非只有龙军一人,还有刘冲,但原告未提供刘冲的授权。但被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龙军于2007年创作完成,并于2008年在广州首次发表的音乐作品《别把爱情想得太完美》,申请者以被转让人的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该处明确载明涉案音乐作品《别把爱情想得太完美》的权利转让仅有龙军一人的授权,且作品名称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作品名称并不完全一致,明显存在权利瑕疵,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并未取得刘冲的授权,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对被控作品有合法授权,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只是被控音像制品的出版者,其对被控作品具有合法授权,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12、使用已被他人制作成录音制品并传播的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出版、复制、发行,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且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就录音制品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39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间,可以在使用作品之前,或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本案的情形与该规定完全吻合,被控的出版物是另行制作的录音制品,再进行出版也没有看到著作权人的声明不许使用,即便需要支付报酬,也是应当由佛山市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支付,且可在出版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享有被控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主张10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影视达公司辩称:
一、原告未经全部词曲作者授权,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必须首先证明自己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经网络检索查询,涉案作品《我把爱情想得太完美》的词曲作者有两个版本,版本一为作词:龙军、刘冲,作曲:龙军;版本二为作词:龙军、刘冲,作曲:刘冲。由此可见,涉案作品《我把爱情想得太完美》的词曲作者并非只有龙军一人,还有刘冲,但原告未提供刘冲的授权。但被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音乐作品《别把爱情想得太完美》的权利转让仅有龙军一人的授权,且作品名称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作品名称并不完全一致,明显存在权利瑕疵,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并未取得刘冲的授权,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对涉案作品有合法来源,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只是被控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其对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停止销售被控光碟,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艺公司在全国总经销被控音像制品。天艺公司、影视达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天艺公司购买了被控音像制品3件。因此,影视达公司作为被控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对被控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控音像制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价相符,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没有与被告共同侵权的故意,我方只是销售商,并且也审查了被控音像制品关于出版的要求,该出版物属于正规出版,我方并没有与九洲公司共同侵权。
三、即便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主张10万元的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而被告也有合法来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权利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8年11月18日向孔雀廊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08-B-01430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孔雀廊公司经张超转让取得了音乐作品《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原名:《想你才寂寞》)的著作权。孔雀廊公司发行的录音制品《精彩》的彩封正面显示“精彩”等字样,封底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08-409-00/A.J6DCD-2327”及“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的字样。在该录音制品里收录有涉案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歌词本显示的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为张超,与孔雀廊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一致。
二、关于本案侵权行为表现。2015年4月16日,孔雀廊公司代理人冯嘉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京东商城购买了写有“银白色的月光雷婷”字样的CD碟一张(彩封正面有“银白色的月光雷婷”字样,在封底有“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天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总经销,ISRCCN-A65-10-351-00/A.J6”;外包装条形码为:9787880977172;光盘中包含有被控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歌词本中显示的被控歌曲的词曲作者与孔雀廊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一致,并取得盖有“广州市影视达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号码为:01914272,金额为94.4元)以及《购物清单》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冯嘉伟对京东商场的销售页面及订单详细信息进行了截图。九洲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由其公司发行,影视达公司确认是由其销售。经当庭播放对比,孔雀廊公司确认录音制品《精彩》收录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与被控侵权《银白色的月光雷婷》中所收录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词、曲完全一致,九洲公司、影视达公司认为词一致,但是曲不同。经本院自行比对,上述歌曲的词、曲基本一致。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九洲公司为证实被控音像制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洲公司(甲方)与天艺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显示:甲乙双方就出版发行《雷婷银白色的月光》《吕晋春天漫步》《周虹遇上爱》《杜宇爱的告白TheConfessionofLove》《雷婷绛罗轻语》《王艺瑾梧桐雨》《生命如梭原生态·马头琴》(以下简称“该批节目”)音像制品事宜,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乙方保证拥有该批节目CD音像制品之出版发行权,现将该节目出版发行权授予甲方,由甲方审查合格后为乙方办理节目相关出版手续。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出版费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2、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天艺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九洲公司汇款3500元。3、九洲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销售委托书,显示:《雷婷银白色的月光》ISRCCN-A65-10-351-00/A.J6,出版物序号:717。4、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九洲公司,付款单位为天艺公司,金额为3500元,2010年3月22日。5、天艺公司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上述证据1-5拟证实被控音像制品有合法授权,天艺公司为上述被控音像制品的全国总经销商。九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免除九洲公司的对作品来源的审核义务,证据2并未记载汇款用途,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影视达公司另提交天艺公司发货单,拟证实被控录音制品来源于天艺公司,孔雀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孔雀廊公司另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无编号和签订日期)和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619481,金额5000元),孔雀廊公司主张该合同是针对本案发生的,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九洲公司和影视达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针对本案产生。另查:孔雀廊公司原名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6月7日核准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讼中,孔雀廊公司申请撤回对涉案歌曲《我把爱情想得太完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录音制品《精彩》《银白色的月光雷婷》、网页截图(打印件)、快递单、《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销售委托书、商事登记资料、发货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孔雀廊公司撤回对涉案歌曲《我把爱情想得太完美》的起诉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孔雀廊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词曲的复制权、发行权。根据孔雀廊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孔雀廊公司取得涉案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著作权,该登记证书与孔雀廊公司提供的录音制品《精彩》上注明的: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及歌词本标示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词曲作者及声明内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可以认定孔雀廊公司享有对上述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收录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是否侵犯了孔雀廊公司享有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词曲的复制权、发行权。被控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收录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与录音制品《精彩》收录的同名歌曲的词曲,经当庭播放,无法听出差异,虽然九洲公司、影视达公司不确认曲的一致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经本院对比,确认上述歌曲词、曲一致。故本院认定被控的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与孔雀廊发行录音制品《精彩》收录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词、曲均基本一致,因此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收录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行为侵犯了孔雀廊公司所享有该歌曲词曲的复制权、发行权。本案的焦点之三是九洲公司、影视达公司是否侵犯了孔雀廊公司享有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复制权、发行权。关于九洲公司是否侵犯了孔雀廊公司享有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复制权、发行权。诉讼中,九洲公司对出版被控的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的事实无异议,且被控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封底有“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字样,虽然九洲公司提供了其与天艺公司签订的《合作出版发行协议书》,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九洲公司有对被控歌曲是否有授权尽到审查义务,举证期限内,九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版被控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收录的被控歌曲经过孔雀廊公司的授权,故本院认定九洲公司出版被控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的行为侵犯了孔雀廊公司享有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词曲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关于影视达公司是否侵犯了孔雀廊公司享有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复制权、发行权。诉讼中,影视达公司对销售被控的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销售被控录音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发行单位天艺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发货单,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货物具有合法来源,也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故本院对影视达公司主张其销售被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举证期限内,影视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销售被控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经过孔雀廊公司的授权,故本院认定影视达公司销售被控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的行为侵犯了孔雀廊公司享有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发行权。综上,未经孔雀廊公司许可,九洲公司出版、影视达公司销售收录孔雀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被控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侵害了孔雀廊公司享有的该歌曲的词曲复制权和发行权。现孔雀廊公司请求九洲公司、影视达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孔雀廊公司要求九洲公司、影视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九洲公司、影视达公司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影视达公司作为销售商与出版发行方并非出自共同的故意,因此,孔雀廊公司要求九洲公司与影视达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之四是九洲公司、影视达公司应向孔雀廊公司赔偿的数额问题。孔雀廊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孔雀廊公司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孔雀廊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5000元,举证期限内孔雀廊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情况。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侵权人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根据通常情况下发行一张录音制品的获利情况、被控录音制品收录孔雀廊公司制作歌曲的数量、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九洲公司赔偿数额为8000元,影视达公司赔偿数额为500元(包括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收录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广州市影视达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收录歌曲《不是因为寂寞才想你》的录音制品《银白色的月光雷婷》,并销毁库存;
三、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影视达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广州市影视达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梁 梅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