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430号
原告:夏元忠,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五巷7号A1幢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56777885。
法定代表人:冉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浪,重庆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夏元忠诉被告重庆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希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忠及被告重庆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元忠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过程中,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渝CB19**号电力工程车,负责接送被告在江津各地进行农网改造工程的工人。2015年11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汽车故障发生事故,被告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刘仁惠于2015年11月30日宣布将原告开除,并扣发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3500元;2、支付原告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500元。
被告重庆恩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目前尚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许可证,在重庆范围内未开展任何电力工程方面的业务,在江津范围内更没有农网改造项目。
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刘仁惠,该二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综上,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经案外人刘仁惠聘请为驾驶员,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11月30日,案外人刘仁惠解聘原告。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6年3月3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走访调查,被告在国家电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处未取得任何电力工程。原告申请了证人胡华祥、刘孝华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告系案外人刘仁惠聘请的驾驶员。但该二位证人均不知晓被告与案外人刘仁惠的关系。
被告申请了证人刘仁惠出庭作证,主要证明系证人刘仁惠聘请原告为驾驶员并向其发放工资,证人刘仁惠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是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国家电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分公司处未取得任何电力工程,而原告系证人刘仁惠聘请的驾驶员,并在证人刘仁惠处领取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证人刘仁惠与被告存在何种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劳动纪律上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被告支付工资等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元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希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予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