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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864号

任阿曼与王伟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阿曼,王伟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864号原告任阿曼。委托代理人王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飒,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东。

原告任阿曼与被告王伟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阿曼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段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阿曼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X区X号楼下面积为360平方米的商铺一间出租给原告,并约定第一年租金为300000元,以后逐年递增,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325000元。原告支付租金后,便开始对商铺进行装修。但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得知所承租的商铺并非被告所有,而系被告租赁他人,且被告无转租权。原告在知晓上述事实后,即找到被告核实,被告承认其欺诈的事实,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退租金协议,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325000元。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上述承诺退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32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9981.25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王伟东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X区X号楼下,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任阿曼;2、租期5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其中2013年10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为装修期,不计租金;3、第一年租金300000元,月租金每平方米69.4元;4、从第三年起,租金每年比上一年度增加24000元即第三年租金为324000元,第四年每年为348000元,第五年为372000元;5、如果房屋为装修过则任阿曼应向王伟东交押金25000元。2013年10月1日,任阿曼向王伟东转账325000元。2014年1月21日,王伟东与任阿曼达成一致,王伟东出具退租金协议,该协议根据字体颜色深浅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本人王伟东承诺收取金石须及任阿曼租金于2014年2月28日退回给任阿曼及金石须。如不能按约定时间退租则王伟东承担所有装修及违约责任,”第二部分为:“收租金及押金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任阿曼).金石须(肆万叁仟元整)。承诺人:王伟东,2014年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转账凭证、退租金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

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租金并向被告支付押金25000元,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退租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应当予以确认。退租协议中约定,王伟东于2014年2月28日退回任阿曼租金,但因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任阿曼退还退租协议中约定的3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押金共计32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退租协议中约定的退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故起算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29981.2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948.3元[325000元×5.6%÷12个月×5.9个月(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东退还原告任阿曼租金及押金共计325000元二、被告王伟东支付原告任阿曼利息8948.3元(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阿曼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任阿曼承担625元,被告王伟东承担6000元。因原告任阿曼已预交,被告王伟东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任阿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

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