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冯某,男,汉族,1952年生,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被告赵某,女,汉族,1963年生,洮南市人,退休工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冯某诉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王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以前,王某从原告处借款共十笔合计人民币7285.00元,此款都是王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所用,王某留有欠据一枚。当时约定年末还清,但是王某于2014年11月4日病故,死者丧事处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赵某协商死者借款一事,赵某称:这事我知道,丧事后我来偿还。但是,王某丧事后被告赵某弃家而走,居所不祥,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285.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洮南市团结办事处安逸社区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于2014年11月4日病故,赵某现下落不明;3.洮南市团结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在其辖区没有居住登记。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王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称2013年12月以前,王某从其处借款共十笔合计人民币7285.00元,此款都是王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所用。王某于2014年11月4日病故,留有欠据一枚,欠据载明:王某欠原告十笔借款共计人民币7285.00元,欠款人为王某。被告赵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285.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未能证明自己与王某对婚姻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且原告与王某在借贷过程中未明确约定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728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 永 文
审 判 员 袁 铁 军助理
审判员 裴 春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淼(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