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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390号

达县正道运业有限公司与汪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达县正道运业有限公司,汪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390号原告达县正道运业有限公司,地址:达川区南外镇西环路聚力华川佳源B栋B—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39455-0。

法定代表人:赵琼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岚萍,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公司员工。被告汪静,女,生于1981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达县正道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汪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正道运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在2014年期间先后还款共计8000元,下欠3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被告一直不积极履行还款,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未得到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汪静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月息1%的资金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静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6月份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被告是挂靠公司的车主。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汪静未出庭质证亦未出庭举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达县正道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效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静是原告达县正道运业有限公司挂靠的车主,2014年6月25日因买车向原告借到40000元,并书写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现金40000元,月息1%。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被告先后归还借款8000元,下欠的3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归还32000元借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拒不给付的行为违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亦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价值否定性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县正道运业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邱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