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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633号

贾富贵与盂县南娄镇南娄村村民委员会、李晓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27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贾富贵,盂县南娄镇南娄村村民委员会,李晓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633号原告贾富贵,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王荣寿,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盂县南娄镇南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双柱,男,汉族,1969年1月1日生,村委会主任。被告李晓凤,女,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李诚德,男,1954年7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被告李晓凤父亲。

原告贾富贵诉被告盂县南娄镇南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晓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富贵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寿、被告李晓凤及委托代理人李诚德、被告盂县南娄镇南娄村村委会主任赵双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富贵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被告南娄镇南娄村委会响应国家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集体土地5.1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

原告承包后就对承包土地实际耕种,在2010年南娄镇集团公司与被告南娄镇南娄村委会达成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临时租赁给南娄集团,南娄集团公司每年支付原告600元-800元土地临时补偿费。2014年原告到被告南娄镇南娄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费时,发现被告南娄镇南娄村委会将原告承包5.1亩土地中的3.1亩土地又发包给被告李晓凤。综上所述,原告承包集体土地期限为30年,在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南娄镇南娄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李晓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盂县南娄镇南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2、二被告返还土地收益25740元。被告盂县南娄镇南娄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关于争议的土地,1983年发包给李诚德,99年二轮承包时发包给贾富贵。村委会发包是根据政府要求,依据土地承包法进行的。2013年上届村委会主任李润弟未经村民会议讨论私自将贾富贵承包的土地中的3.1亩登记在李晓凤名下,引起纠纷,其过错是李润弟,责任应由其承担,与村委会无关。2、关于领取土地补偿款,99年第二轮承包后,土地补偿款应给付土地实际承包人,但李诚德向村委会提供1983年土地承包依据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此款由李诚德和贾富贵解决,村委会不承担责任。3、人民法院确认1983年第一轮承包有效或第二轮承包有效,村委会无意见。

被告李晓凤辩称,村里只有1983年土地台账,没有1998年盂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富贵系被告李晓凤之父李诚德之外甥,在1983年李诚德承包盂县南娄镇XX村涉案的5.1亩土地在内的9.5亩土地。1998年原告贾富贵户口迁到盂县南娄镇XX村,因其无地,李诚德就让原告耕种涉案的5.1亩土地。1999年土地登记时,涉案的5.1亩土地就登记在了原告贾富贵名下。由于各种原因,被告盂县南娄镇南娄村村委会并未与村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村民也并未领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只是制作了盂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原告贾富贵耕种5.1亩土地后,至2014年都领取了5.1亩的良种补贴款。因涉案的5.1亩土地被占用,被告李晓凤于2005年开始陆续领取涉案5.1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贾富贵领取了2012年、2013年、2014年涉案2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故形成诉讼,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盂县南娄镇南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收益。庭审中被告李晓凤陈述,其去村委会调取1998年盂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时,村委会没有此表,只有1983年的土地台账,并提供会计郭春荣书写、村委会主任赵双柱签字盖章的证明材料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盂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1999年南娄村土地登记表、南娄镇2014年良种补贴发放花名表、2015南娄镇土地确权登记表。被告提供的1983年南娄镇南娄村李诚德土地台账,对郭春荣的调查笔录,对赵双柱的调查笔录,证明两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贾富贵并未与被告南娄镇南娄村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也并未向原告贾富贵颁发土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所提供的盂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因被告李晓凤不予认可,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且根据盂县南娄镇南娄村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诉争的5.1亩土地1983年时在李诚德名下,之后盂县南娄镇南娄村村委会没有原告贾富贵的土地台账。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盂县南娄镇南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收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富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贾富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宇菲

人民陪审员  范艳茹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