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民初字第3828号

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董德坦、董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德坦,董铁,王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北侧。法定代表人李佳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露、艾紫阳,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德坦,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董铁,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王华,男,满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XX,男,满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德坦、董铁、王华、XX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冻结了被告王华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区房产权证(石房权证大武口区第XX**号)、银川市兴庆区新悦花园3楼2单元102室房产权证(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00283**)。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露、艾紫阳、被告董德坦、董铁、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董德坦以单价29万元从原告处购买10辆二手矿山金刚(大架号分别为BP001203),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交付车辆,履行了合同中应尽的义务。被告董德坦于2015年4月3日支付了80万元车款,被告董德坦没有按期偿还下欠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德坦依法偿还原告购车款169万元及滞纳金102949.9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判至实际履行之日),违约金338000元,以上合计2130949.98元;2.被告董铁、王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德坦辩称,购车情况属实,合同签订后其付给原告车款共计121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免除轮胎款4万元,现在不同意给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

被告董铁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因为原告催要车款时,每次原告都同意被告董德坦拖欠,所以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违约金。

被告王华辩称,原告陈述的购车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矿用自卸车分期买卖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德坦签订了买卖车辆的合同以及被告董铁、王华、XX对被告董德坦的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提车单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董德坦交付车辆,被告董德坦对车况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据存根六张(原件),以证明被告董德坦共计支付车款121万元。被告董德坦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德坦、董铁、王华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德坦签订《矿用自卸车分期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董德坦从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0辆二手矿山金刚矿用自卸车,单价29万元,共计价款290万元;2.被告董德坦交付首付款80万元之日原告交付车辆;3.余款210万元,被告董德坦于2015年4月20日付款5万元、5月至6月的每月20日付款40万元、7月至11月的每月20日付款21万元、12月20日付款20万元;4.如购车方违约超过30天的,每日按下剩车款的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及下剩车款20%的违约金。被告董铁、王华、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董德坦支付原告车款80万元,原告交付被告董德坦10辆金刚矿用自卸车。被告董德坦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车款10万元、6月3日支付11万元、7月6日支付10万元、10月27日支付10万元,现被告董德坦尚欠原告车款169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德坦签订的《矿用自卸车分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董德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德坦支付车款1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德坦支付下剩车款20%的违约金3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德坦承担滞纳金102949.98元的诉求,因被告已承担20%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要求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铁、王华、XX为被告董德坦的车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董德坦辩称签订合同时原告免除轮胎款4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董德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德坦支付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69万元、违约金33.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铁、王华、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董德坦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德坦、董铁、王华、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金凤

人民陪审员海保学

人民陪审员鲍琴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