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7708号

程晓韵与林淑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晓韵;林淑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7708号原告程晓韵,女,199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程静忠(系原告程晓韵之父),住同原告程晓韵。被告林淑园,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晓韵诉被告林淑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晓韵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淑园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并提供原告程晓韵及案外人吴某某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原告另提供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程晓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林淑园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

二、查封登记于原告程晓韵及担保人吴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春华

审 判 员  范 一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