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275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姣英。被执行人季国华,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沈建英,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执行人黄侯铭,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城市。被执行人何小姣,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城市。被执行人何姣英,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义商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季国华、沈建英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工人西路172号(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841**号、c00184164号、c00184165号、c00184166号、c001841**号;土地证号:00××60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如遇查封,请轮侯)。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徐鹏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永庆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782执2753号义乌市国土局: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季国华、沈建英、黄侯铭、何小姣、何姣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6)浙0782执275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办理查封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季国华、沈建英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工人西路172号(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841**号、c00184164号、c00184165号、c00184166号、c001841**号;土地证号:00××60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如遇查封,请轮侯)。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附:(2016)浙0782执2753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