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刑初437号

苏浩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0-03-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苏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浩华,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浩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苏浩华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新路新水坑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浩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浩华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浩华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浩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浩华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浩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志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