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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862号

麦沛泉与麦俊健、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终286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麦沛泉,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麦俊健,麦绍泉,麦永泉,麦结群,麦意群,麦润群,麦庆泉,麦耀荣,麦晓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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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862号上诉人(��审原告)麦沛泉。委托代理人唐淑屏。委托代理人罗永生,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何兆佳,社长。委托代理人湛奕彬,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俊健。委托代理人陈鉴豪,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麦绍泉。委托代理人车慧兰。原审第三人麦永泉。原审第三人麦结群。原审第三人麦意群。原审第三人麦润群。原审第三人麦庆泉。原审第三人麦耀荣。原审第三人麦晓琳。上诉人麦沛泉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漖经济联合社”)、麦俊健,原审第三人麦绍泉、麦永泉、麦结群、麦意群、麦润群、麦庆泉、麦耀荣、麦晓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麦永泉、麦结群、麦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麦钊与陈某甲是夫妻关系。麦钊与陈某甲共生育有了麦沛泉、麦志泉、麦绍泉、麦永泉、麦结群、麦意群、麦润群、麦庆泉、麦耀荣共九名子女。其中麦志泉与其妻子生育有麦俊健、麦晓琳两名子女。陈某甲于1981年死亡,陈某甲的父母均先于陈某甲死亡。广州市荔湾区东漖仁秀坊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麦钊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麦��名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086010号]。1998年9月28日,麦钊在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座落广州市芳村区东漖仁秀坊七十一号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086010号]。虽以我的名字登记,但依法属于我与亡妻陈某乙的共有房产,各占二分之一,由于我已年老,为防日后争执,现我立下遗嘱决定在我去世后,属我所有的上述二分之一房产及我继承妻子陈某乙所得,全部指定由孙儿麦俊健一人承受,他人不得争议。本遗嘱是公证员根椐我的口述为我作成,并朗读给我听,我确认遗嘱的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本人收执,一份由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存查。”2009年11月14日,麦钊死亡,麦钊的父母均先于麦钊死亡。2011年6月4日,麦志泉死亡。2012年9月10日,麦沛泉、麦俊健代��已故的麦钊(乙方)与东漖经济联合社(甲方)签订协议编号DJGZ2-229号《荔湾区东漖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

一、甲方拆除乙方现有房屋基本情况:1、乙方已理解并接受《东漖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的相关内容和规定,并同意甲方拆除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仁秀坊xx号房屋,宅基地证(集体房产证)上载明建筑面积为104.7㎡,C结构,产权证号为穗郊字第086010号。2、上述房屋实测建筑面积75.8773㎡,其中C结构证载面积73.29㎡,1997年4月1日前兴建的超证载面积C结构2.5873㎡,E结构3.8505㎡。

二、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A方式作为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A方式:甲、乙双方同意根据《东漖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由甲方以复建房安置补偿乙方。1、乙方选定的复建房位于浣��路以南、坑口地铁站以西、东漖北路以东、东漖南路以北区域内,原房屋的合法证载产权面积中的73.29㎡作为应安置面积,乙方实际取得的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减去应安置面积为结算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含20平方米),按4000元/平方米购买;结算建筑面积不能大于20平方米,否则须重新调整申报户型。2、乙方同意按《东漖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中规定的选房办法选择复建房。甲方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复建房,双方签订《安置房移交确认表》之日为复建房交付日期。复建房交付的标准见本协议附件一,乙方选择其中的A标准为甲方交楼标准。4、临迁过渡期限:(1)临迁过渡期限暂定为24个月,自乙方迁出原址并在《迁出确认书》签字之日起计算。(2)临迁过渡期内,甲方按证载面积73.29㎡以20元/㎡.月向乙方发���首期24个月临迁费;逾期不能交付复建房的,甲方按季度继续向乙方发放临迁费,直至复建房交付之日止。(3)如甲方在24个月内将复建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按实际发生临迁时间重新计算临迁费,多余部分的临迁费,乙方应向甲方返还。(4)如甲方在24个月内不能将复建房交付乙方使用,自逾期之月起,甲方仍以20元/㎡.月向乙方发放临迁费,第36个月之后甲方将以40元/㎡.月向乙方发放临迁费。5、拆迁奖励:(1)乙方在2012年11月1日前搬出原址并将房屋交付拆除的,甲方按合法证载面积73.29㎡以1200元/㎡给予乙方按进搬迁奖励。(2)对乙方接受不领取产权房屋补偿并自行临迁的,甲方按其合法证载面积73.29㎡以10元/㎡.月给予乙方临迁奖励,支付起始时间按临迁补贴发放时间执行。

三、附属设施及相关的补偿:1、附属设施补偿10953.28元。2、其它补偿1200元。

四、补偿���支付方式:签订本合同补偿总金额人民币182186.08元,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1、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按时搬迁及临迁奖励合计人民币105537.60元。2、移交房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额补偿款76648.48元(含临迁费、附属设施补偿款及装修补贴等)。

五、乙方同意在2012年11月1日前腾空、搬出拆迁地址房屋,双方签订《迁出确认书》之日为乙方迁出日期。乙方应同时将拆迁地址宅基地证(集体房产证)原件(穗郊字第0860**号)交给甲方等等。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麦沛泉、麦俊健将涉案房屋交东漖经济联合社拆除,并于2012年10月9日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证交给东漖经济联合社。在本案诉讼中,麦沛泉提供只有麦沛泉自己签名及按上指模的写给东漖经济联合社的主要内容是由麦俊健享有我们二人继承涉案房屋份额合计的补偿款、由麦沛泉享有我们二人���承涉案房屋份额合计对应的应安置面积复建房的《具结书》,以及提供了麦俊健于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3日分别签署的分别收到90000元、32000元的《现金收据》各一张,以证明:麦沛泉、麦俊健均写了同样的具结书给东漖经济联合社,麦沛泉将90000元、32000元交东漖经济联合社转交麦俊健,麦俊健收到该二笔款项。麦俊健则主张只收到88000元、30000元,并提供其银行存折证明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3日其银行存折账号只分别转入88000元、30000元合计118000元。麦俊健还主张其与麦沛泉以收据形式达成协议,由麦沛泉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总价30多万元购买麦俊健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的复建房,麦沛泉仅向麦俊健支付了118000元,相关文件保留在拆迁办和麦沛泉手中,买卖宅基地违法,麦俊健有权收回宅基地份额。麦沛泉则称其与麦俊健从没有签订过协议,是麦俊健编造出来的。东漖经济联合社则称上一届领导班子涉及刑事案件,拆迁材料由公安部门调取查封。在庭审中,麦绍泉、麦永泉、麦意群、麦润群、麦庆泉、麦耀荣、麦晓琳均称没有放弃过继承涉案房屋,没有签署过具结书或其他放弃继承的材料,而部份第三人称到过东漖经济联合社签收过款项。另麦俊健及第三人麦绍泉、麦永泉、麦意群、麦润群、麦庆泉、麦耀荣、麦晓琳均表示不同意东漖经济联合社将涉案房屋的临迁费交给麦沛泉。因本案纠纷,麦沛泉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漖经济联合社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逾期交房的临迁费8794.8元[73.29平方米×20元×6个月(暂计2个季度)=8794.8元]给麦沛泉;2、东漖经济联合社交付广州市荔湾区东漖仁秀坊xx号房屋(宅基地证号:穗郊字第××号)对应面积复建房给麦沛泉;3、麦俊健继续履行合同,协助麦沛泉领取逾期交房的临迁费,并协助麦沛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以及履行其他附随义务(交接房及领取临迁费时协同麦沛泉去东漖经济联合社签名办理领取手续);4、东漖经济联合社、麦俊健承担诉讼费。东漖经济联合社原审辩称:不同意麦沛泉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人是东漖经济联合社与麦沛泉、麦俊健签订的,根据协议的约定,领取临迁费应由麦沛泉、麦俊健两人共同到东漖经济联合社处提供协议及相关的材料来办理;2、复建房仍在建设当中,尚未竣工交付使用,因此目前不具备交付复建房的条件;3、麦沛泉与麦俊健之间的协议与东漖经济联合社无关。麦俊健原审辩称:不同意麦沛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临迁费全部归麦沛泉所有,我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迁费、复建房等拆迁补偿待遇,麦沛泉与我另行签有书面协议,麦沛泉没有履行麦沛泉与我之间书面协议约定的义务,我没有任何需要配合麦沛泉履行领取临迁费及办理房屋交接的义务,并且具结书不清楚我有否签名,而相应的复建房仍在建设当中,客观上并不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第三人也未明确表态是否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故麦沛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麦绍泉原审述称:遗嘱不知是否真实,关于本案的拆迁,我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具结书我没有签署,我不予确认,房屋被拆迁时我不在广州住,我回到广州时房屋已被拆除了,是麦沛泉一手包办,并代我签署具结书,我并没有委托麦沛泉,我要取回自己的继承权,取得应有的补偿,必须按继承法平均分配的原则共同拥有,拆迁的具体问题,我有权知道实情,我有权���道如何分配的情况。麦永泉原审述称:没有意见,不发表诉讼意见。麦结群原审没有发表诉讼意见。麦意群原审述称:遗嘱是否真实不清楚,因为父亲不认识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是6000多元/平方米,本人并没有说放弃回迁房及补偿款。麦绍泉没有出现过,而且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名,也没有说过要钱不要房屋。麦润群原审述称:没有意见,不发表诉讼意见。麦庆泉原审述称:没有房产证,爷爷将宅基地证房屋转给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清楚。麦耀荣原审述称:按照父亲的习惯签文件肯定会打指模的,父亲的遗嘱没有指模,只有签名,遗嘱是否真实不清楚。麦晓琳原审述称:关于拆迁补偿,我没有放弃回迁房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麦钊于1998年9月28日在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立下���《遗嘱》,经当时的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麦俊健主张其与麦沛泉以收据形式达成协议,由麦沛泉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总价30多万元购买麦俊健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的复建房;麦沛泉则称其与麦俊健从没有签订过协议,是麦俊健编造出来的。由于麦俊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麦俊健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无论麦沛泉与麦俊健之间买卖涉案房屋被拆迁补偿的复建房,还是告麦沛泉、麦俊健分别出具由麦俊健享有麦沛泉、麦俊健继承涉案房屋份额合计的补偿款,由麦沛泉享有麦沛泉、麦俊健继承涉案房屋份额合计对应的应安置面积复建房的《具结书》,未经东漖经济联合社同意,对东漖经济联合社均没有法律效力。东漖经济联合社只履行麦沛泉、麦俊健代理已故的麦钊(乙方)与���漖经济联合社(甲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荔湾区东漖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义务。从上述补偿协议约定“原房屋的合法证载产权面积中的73.29㎡作为应安置面积,乙方实际取得的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减去应安置面积为结算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含20平方米),按4000元/平方米购买;结算建筑面积不能大于20平方米,否则须重新调整申报户型。”的内容看,拆除多少合法面积,补偿多少面积,不存在弃产问题,部分第三人称到过东漖经济联合社签收过款项,该部分第三人签收的应是上述《荔湾区东漖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签订本合同补偿总金额人民币182186.08元”中的搬迁费等,而不是弃产补偿。没有证据证实各第三人有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麦俊健、麦绍泉、麦永泉、麦意群、麦润群、麦庆泉、麦耀荣、麦晓琳合共占有涉案房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继承份额,现麦俊健、麦绍泉、麦永泉、麦意群、麦润群、麦庆泉、麦耀荣、麦晓琳均不同意东漖经济联合社将涉案房屋的临迁费交给麦沛泉,故麦沛泉诉请东漖经济联合社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逾期交房的临迁费8794.8元给麦沛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麦沛泉诉请麦俊健继续履行合同,协助麦沛泉领取逾期交房的临迁费,并协助麦沛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以及履行其他附随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回迁复建房仍在建设当中,尚未竣工,目前不具备交付条件,故麦沛泉诉请东漖经济联合社交付广州市荔湾区东漖仁秀坊71号房屋(宅基地证号:穗郊字第××号)对应面积复建房给麦沛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麦沛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麦沛泉负担。判后,麦沛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麦沛泉诉麦俊健、东漖经济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职权应当调取本案关键证据而未调取,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楚,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一、麦俊健宣称持有麦钊1998年9月28日在广州市芳村区公证处立下的《遗嘱》。本案麦沛泉与麦绍泉、麦意群、麦庆泉、麦耀荣均怀疑《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是麦俊健获得广州市荔湾区东激仁秀坊71号房屋(宅基地证号:穗郊字第××号)��关键证据,因此,麦沛泉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己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芳村区公证处调取麦钊《遗嘱》档案资料以便查清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16、17条之规定,麦沛泉有权利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二、关于《具结书》以及本案所有第三人是否已经领完补偿款以及麦沛泉是否获得相关第三人的授权文件全部由东漖经济联合社掌管,麦沛泉无法获得。也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也未调取。本案所涉及到的关键证据均未调取,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没有调取《遗嘱》档案资料,查清《遗嘱》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就草率认定《遗嘱》有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向东漖经济联合社调取关于本案拆迁补偿的相关档案资料,就草率认定《合同》无效以及《具结书》无效,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作出判决,损害了麦沛泉的合法权益。麦沛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东漖经济联合社二审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没有其他意见。麦俊健二审辩称:1、涉案房屋立有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具结书载明麦俊健对房屋享有遗产继承权,麦俊健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和财产权益。2、麦沛泉与麦俊健曾经签名确认按照5000元/平方米,总价30多万购买麦俊健享有的房屋份额,因为麦沛泉只向麦俊健支付了部分的价款,又因该协议侵犯了第三人麦晓琳的权益与代位继承权,并且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土地交易,麦沛泉与麦俊健在以上判决之后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交易协议,麦俊健已经悉数向麦沛泉归还了全部款项,因此麦沛泉无权要求麦俊配合其办理房屋交接等手续。3、涉案的具结书只有麦沛泉的单方签名并没有麦俊健和第三人的签名确认,侵犯了麦晓琳的权益,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麦沛泉没有权利要求麦俊健配合其办理房屋交接等手续。4、拆迁协议没有经过原审第三人麦晓琳的同意,故不能代表原审第三人麦晓琳行使权利,且原审第三人麦晓琳也已表示不同意,所以麦沛泉代理签名的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麦沛泉的全部诉讼请求。麦绍泉二审辩称其只要回麦绍泉的房子,要回麦绍泉应享有的利益。麦绍泉对房屋拆迁并不清楚,但是麦绍泉对麦钊的房屋是享有继承权的。麦绍泉不同意麦沛泉享有复建房的面积以及其要求临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目前相关规定宅基地是不能继承的,应当由兄弟姐妹进行平均分配,麦钊将房屋以遗嘱的方式给麦俊健也没有效力的。麦意群二审答辩称有关麦钊遗嘱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进行审查。麦钊的子女都在世,不应当是由孙子麦俊健继承。因为拆迁协议没有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东漖联合社应当出具拆迁补偿的标准给麦意群。麦润群、麦庆泉二审答辩其同意麦意群的意见。麦晓琳二审答辩称其不同意麦沛泉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麦永泉、麦结群、麦耀荣二审未辩。本院经庭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期间,麦俊健向本院提交短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与麦沛泉已于一审判决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达成的关于涉案房屋交易的相关协议,其已向麦沛泉归还了全部款项及银行利息。东漖经济联合社二审向本院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麦俊健与麦沛泉共同签名的具结书复印件一份;2、DJGZ-227号号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委托书、协议书、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3、DJGZ2-342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并称除了上述补充协议外,东漖经济联合社还和各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麦沛泉的上诉请求和东漖经济联合社、麦俊健等人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1、关于《遗嘱》的问题。一审诉讼中,麦俊健已向原审法院提交麦钊《遗嘱》原件进行质证,而从东漖经济联合社二审提交麦俊健与麦沛泉的《具结书》,麦永泉、麦庆泉、麦意群、麦润群、麦结群、麦耀荣的《具结书》,麦绍泉的《具结书》���容来看,上述《具结书》中均提到了麦钊的《遗嘱》,即麦俊健对涉案部分房屋享有遗嘱继承权,故麦俊健手持《遗嘱》与上述《具结书》可相互印证,麦沛泉二审再以一审法院未向原芳村区公证处调取麦钊《遗嘱》档案资料为由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及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麦沛泉诉请的临迁费及麦俊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问题。二审期间,东漖经济联合社已向本院提交了其留存的档案资料。因未经东漖经济联合社同意,原审法院认为麦俊健与麦沛泉之间买卖涉案房屋及签署的《具结书》对东漖经济联合社没有法律效力,东漖经济联合社只履行麦沛泉、麦俊健代理已故的麦钊(乙方)与东漖经济联合社(甲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荔湾区东漖村“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义务并无不妥。从本案���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原审第三人麦晓琳对涉案房屋亦享有继承权。本案未有证据显示麦晓琳弃产补偿,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现麦俊健与麦沛泉《具结书》中的约定涉及麦晓琳及其母亲的权利,且麦晓琳不同意东漖经济联合社将涉案房屋的临迁费交给麦沛泉,故麦沛泉诉请东漖经济联合社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逾期交房的临迁费8794.8元给麦沛泉存在障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同理,麦沛泉诉请麦俊健继续履行合同,协助麦沛泉领取逾期交房的临迁费,并协助麦沛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以及履行其他附随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交付复建房问题。由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回迁复建房仍在建设当中,尚未竣工,目前不具备交付条件,故麦沛泉诉请东漖经济联合社交付广州市荔湾区东漖仁秀坊xx��房屋(宅基地证号:穗郊字第××号)对应面积复建房给麦沛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麦沛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麦沛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审 判 员  郑怀勇

代理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