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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7582号

张福杰与管先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福杰;管先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7582号原告张福杰,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先右,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杰诉被告管先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管先右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杰诉称,1999年初,被告管先右告知原告濮阳市家具厂有商品房出售,其有权向外销售住房。原告就按被告的要求,分三次向其交纳了购房款5万余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款项缴纳后,原告就在附近租房居住,等待交房。多年来,原告不断询问、催要,但被告至今即不交房也不退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45000元,并赔偿损失140000万元。

被告管先右辩称,因濮阳市家具厂欠被告工程款,同意以出售家具厂楼房的房款折抵所欠工程款。原告通过管泽峰找到被告,欲购房濮阳市家具厂的楼房,被告即将此事告知时任家具厂厂长的张亚松,张亚松同意后,被告分两次收原告购房款4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向张亚松询问过交房的情况,张亚松同意由给原告重新出具收条,原告拒不同意。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退还购房款。濮阳市家具厂在2012年破产,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濮阳市家具厂的破产申请。原告曾向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尚未完结,被告的工程款没有最后核定,被告收原告的购房款,冲抵家具厂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先右以其可销售濮阳市家具厂开发建设的楼房为由,分别于1999年2月10日、8月6日两次收取原告购房款共计45000元。承诺向原告交付房屋1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退还其购房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5000元并赔偿损失140000元。另查明,被告管先右已向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不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就涉案合同债权已向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已与濮阳市家具厂形成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该房款折抵濮阳市家具厂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0000元,该损失并非因被告未能交房而导致的必然直接损失,且该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交纳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先右返还原告张福杰购房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1999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张福杰负担1042元,被告管先右负担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