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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申69号

吴某1与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申6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1,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新民,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骆滨鸿,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某2,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再审申请人吴某1因与被申请人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吴某1以与吴某2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吴某1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吴某1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迎?PAGE*MERGEFORMAT?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