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宁执字第00330号申请执行人肖东生被执行人宁都县田埠乡武华寺(肖先波),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肖东生与被执行人宁都县田埠乡武华寺(肖先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宁民初字第552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536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36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6)宁民初字第5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平生
审判员 罗锦华
审判员 钟玉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