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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执字第30号

南宁海俊房地产居间有限公司、黄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宁海俊房地产居间有限公司,黄翊,南宁岩枞茶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铁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南宁海俊房地产居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9432250-2。法定代表人温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翊,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南宁岩枞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塘路3-1号1栋2单元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536287-5。申请执行人南宁海俊房地产居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翊、南宁岩枞茶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189241.04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30日以黄翊名下东风雪铁龙C5(车牌号:桂A×××××)小轿车一辆,以80000元抵偿本案中所欠的债务,余下债务109241.04元将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黄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雪铁龙C5小轿车一辆作价80000元,交付给温小梅抵偿房屋租金。

二、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温小梅时起转移。

三、温小梅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晓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