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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290号

王应炉、储志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应炉,储志宏,储昭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290号

申请执行人:王应炉,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执行人:储志宏,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执行人:储昭宏,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中,本院以(2015)岳执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白酒。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查封的房和白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拍卖被执行人储志宏、储昭宏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建设房屋(产权证号20××12)。

二、拍卖被执行人储志宏、储昭宏白酒(酒品名、数量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芮泽青

审判员  严贤柱

审判员  方诗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