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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135号

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与曾建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曾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135号

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116-X。

法定代表人:余桂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进,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军,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红岩乡。

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与被告曾建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嘉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豪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建豪公司与曾建军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为挂靠经营性质,约定曾建军将自有的渝X号货辆挂靠在建豪公司名下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曾建军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向建豪公司缴纳合同约定的车辆管理费。建豪公司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管理费4408元(每月191.6元,共23个月);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曾建军(甲方)与建豪公司长寿分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曾建军将自购的渝X号货车(车辆情况:发动机号D1208800003,车架号LSCAC45V77E158202,车型SC304ZGW)挂靠在建豪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8年3月18日。同时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及车辆年审;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向甲方提供相关的服务,代办车辆证件及保险理赔……”;“甲方应当根据车辆情况向乙方备齐车辆上户、年审、投保等事宜的相关材料;甲方应当按时向乙方缴纳管理费2000元/年,逾期缴纳的,甲方则向乙方缴纳管理费2300元/年,管理费、保险费、审车、审证等事宜,甲方应于到期前10日内到乙方处缴纳其应付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如逾期缴纳上述款项,应按拖欠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除偿还乙方已为其垫付的款项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享有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为减少甲方营运风险,甲方所属挂靠车辆,必须按照乙方的规定进行投保……上述保险费用由乙方交给甲方,统一代为缴纳……”;“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自愿向乙方缴纳保证金,金额为肆仟元。”;“乙方违约责任处理: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的,视为违约,在甲方交回甲方提供的牌、证,并协助乙方办理完销户手续后,乙方赔偿甲方一个月的挂靠管理费,退还甲方牌证押金。”;“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违约:1、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甲方应交款项;2、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如甲方违约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车辆所有运行牌、证追回甲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另查明,2008年1月1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渝长工商企准字(2008)第00033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设立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渝X号货车自2008年3月18日起登记在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再查明,曾建军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未向建豪公司缴纳管理费。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豪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曾建军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与建豪公司长寿分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建豪公司承担。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建豪公司与曾建军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曾建军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未缴纳管理费,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建豪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在曾建军未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仍旧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建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曾建军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违约:1、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甲方应交款项;2、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如甲方违约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车辆所有运行牌、证追回甲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解除后,曾建军因未缴纳管理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承担违约金1万元,故本院对建豪公司要求曾建军赔偿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建军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

二、被告曾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曾建军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嘉宾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