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桂福,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姚超,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桂福、姚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桂福、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肖桂福伙同“刘杰”(在逃)共谋开设赌博场所,刘杰找到在双流县九江街办马家寺蜀镇大茶楼老板姚超,准备摆设赌博机在该茶楼并每月支付10000元的房租,姚超同意在二楼202房间摆设赌博机。2015年12月22日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茶楼202房间现场挡获赌博人员岑某某、刘某、袁某某。经鉴定,在该茶楼202房间内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为国家禁止设备的赌博机。被告人姚超于2016年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肖桂福、姚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桂福、姚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岑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双)公治认字[2015]第157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桂福、姚超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桂福、姚超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超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肖桂福、姚超均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桂福、姚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超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超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桂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姚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涉案赌博机1台及赌资现金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嘉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