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14988号原告张晓明,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姜亚强,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刘林海,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晓明与被告姜亚强、刘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潘振明、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被告姜亚强、被告刘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晓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林海之间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刘林海声称其朋友即本案被告姜亚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得款项20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4日。为保证还款,被告刘林海同意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都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亚强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林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晓明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姜亚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每天2000元的利息。后来打条的时候说在约定的日期能还上的话就还10万元,要是还不上的话就给20万元,所以条打的是20万元。
被告刘林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被告姜亚强借的钱,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刘林海给被告姜亚强做的担保。其他的认可被告姜亚强的答辩意见,另外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2.5万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张晓明提交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姜亚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刘林海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姜亚强、刘林海辩称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其他的为利息。因被告姜亚强、刘林海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4日,姜亚强给张晓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晓明人民币贰拾万元,姜亚强还不上本今时有刘林海还,还款日2015年4月4日,借款人姜亚强,单保人刘林海,2015.1.4号,姜亚强:×××,刘林海×××。庭审中,张晓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林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庭审中,张晓明认可姜亚强就涉诉借款偿还过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晓明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被告姜亚强、刘林海主张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其他的为利息。原告张晓明不予认可,并表示当时未约定利息。因姜亚强、刘林海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2015年1月4日姜亚强向张晓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原告张晓明和被告姜亚强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姜亚强应向原告张晓明清偿前述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故原告张晓明关于要求被告姜亚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现原告张晓明要求被告刘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亚强偿还原告张晓明借款本金十九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九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姜亚强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刘林海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刘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亚强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亚强、刘林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姜亚强、刘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姜亚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潘振民
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