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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951号

任常顺与刘茂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常顺,刘茂财,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951号原告任常顺,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茂财,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崇勇,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周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超,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任常顺诉被告刘茂财、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常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刘茂财、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常顺诉称,2015年11月04日07时40分许,原告任常顺驾驶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6公里+621米处时,遇被告刘茂财驾驶登记在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该道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货品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济(高速)公交证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沈阳快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任常顺系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任常顺将该车挂靠沈阳快安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任常顺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任常顺诉至法院,主张车辆维修费14000元、货品损失7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茂财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04日07时40分许,原告任常顺驾驶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6公里+621米处时,遇被告刘茂财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该道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刘季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任常顺系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茂财系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上述车辆挂靠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茂财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处于有效期限内。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济(高速)公交证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3、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以12km/h的速度倒车,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6km/h,除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装置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外,两车其他技术性能正常。4、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车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辽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碰撞时是否存在向后倒车的行为。5、经询问任常顺称驾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怕走错道路而减速,并没有在此倒车;而刘茂财则称驾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任常顺驾驶的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此倒车,双方对事故发生陈述不一致。6、经调查访问,没有其他目击证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应原告任常顺申请,本庭到本次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调取相关的档案资料,包括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图片三张,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发表了其他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任常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沈阳快安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刘茂财提交的《汽车挂靠管理协议书》,本院调取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图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原告任常顺、被告刘茂财均认同被告刘茂财在行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距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任常顺在行车过程中减速存在不当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任常顺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茂财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结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任常顺、被告刘茂财在被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任常顺、被告刘茂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对原告任常顺、被告刘茂财陈述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茂财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任常顺、被告刘茂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常顺主张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茂财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任常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常顺主张车辆维修费14000元,提交沈阳东万宝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佐证,用于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14000元,被告刘茂财、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400元(12000元×70%)。原告任常顺主张货品损失7960元,提交九江锦禄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佐证,用于证明其驾驶的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上所载承的货物二乙二醇二甲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7960元,被告刘茂财、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72元(796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常顺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常顺车辆维修费84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常顺货品损失5572元。

四、驳回原告任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任常顺负担48元,被告刘茂财、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