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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3859号

彭威与张荣、易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威,张荣,易学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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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859号原告彭威。被告张荣。被告易学琴。

原告彭威与被告张荣、易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威的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易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威请求本院判令:张荣、易学琴共同归还彭威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长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易学琴答辩要点:易学琴与张荣无共同借款合意,易学琴对张荣向彭威借款事项不知情,且张荣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易学琴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荣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荣与易学琴于2009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0日,张荣向彭威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威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贰个月,借款人:张荣,2013.10.10”。同日,彭威的妻子潘莹向易雪琴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604的银行账户转账了1900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易学琴以张荣未到庭为由表示无法确认借款金额、利息和偿还金额,

本院认为,借条系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直接证据,彭威提交的借条系张荣亲自书写,有确认收到款项的明确内容,有具体还款期限约定,结合彭威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能认定彭威向张荣出借了190000元款项,彭威与张荣之间成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现彭威出借了相关款项,张荣应承担还款责任,张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彭威要求张荣偿还19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荣逾期未还款,彭威有权要求张荣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标准,彭威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得超出民间借贷允许的年利率6%的标准。

三、本��借款是否属于张荣与易学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彭威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张荣和易学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荣和易学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易学琴认为其对张荣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张荣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张荣对彭威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张荣和易学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易学琴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易学琴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房产证明、银行流水等,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彭威所出借的款项,转账至了易学琴的银行账户,易学琴就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彭威主张易学琴对张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荣、易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彭威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长期贷款利率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张荣、易学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彪

人民陪审员  丁元琴

人民陪审员  鲁 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覃东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