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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085号

杨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085号

原告:杨某某,汉族。

被告:姚某某,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姚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28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写下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5%,还款结束利息中止,并明确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还款日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暂算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姚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两笔将5万元转至被告姚某某账户,次日被告姚某某就上述两笔借款写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杨某某处借得人民币现金伍萬元正(50000),年利息15%,还款结束利息中止,以此借条为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原告杨某某10000元整,其余本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0000元应优先扣除利息,扣除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将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应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届满,其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于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优先扣除利息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整应当优先扣除利息为7398元整,剩余2602元系偿还本金。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年息15%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7398元及利息2434.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满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