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民初523号

王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5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和被告孙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晚上,被告李某某窜到我家砸我家的大门,我老公李硕伟起来后询问咋回事,李某某说砸他家的玻璃了,李硕伟开门后,被告孙某某让他的孩子打我老公李硕伟,被告孙某某进到我家院子里,拿着大头手电砸我的头,直到手电筒摔碎了,孙某某又拿着铁铲往我头上、身上砸,后来又拿着铁厦(装麦用的工具)砸我的头。经伤情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住院七天。故请求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辩称,1、被告孙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是孙某某丈夫。2、被告李某某被行政拘留是因为砸毁了母亲的窗户被拘留十天。3、原、被告之间纠纷是因赡养老人引起,原告夫妇不赡养老人导致事故发生,对该次事故原告有明显过错。4、原告住院仅三天,而非七天。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30分左右,河南省泌阳县官庄镇王和村委前三里桥村村民李某某家的一楼后窗户玻璃被砸,李某某与孙某某夫妻二人怀疑是李某某的两个哥哥砸的。于是李某某夫妻二人先到李某某大哥李硕停院里吵闹,吵闹期间李某某将李硕停家的两个窗户玻璃砸碎,然后李某某从砸坏的窗户内与李硕停发生争执。随后李某某又到二哥李硕伟家将大门砸开,李硕伟开门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与李硕伟、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期间王某某被殴打致伤。原告王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用共计2694.47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8849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只是怀疑原告及原告丈夫李硕伟砸自己的窗户就去被告家“闹事”,故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应该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孙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王某某的问题与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王举娥”非本案原告“王某某”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医院工作人员的大意造成的,结合本案全部案情,足以认定王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中的“王举娥”即本案的原告王某某。故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检查费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支出医疗费和检查费用共计2694.47元,应该得到护理费250.54元(30482元÷365天×3天)、营养费45元(15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误工费237.12元(28849元÷365天×3天),上述共计3287.13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87.13元。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一角三分;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某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