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喻梅,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现住正阳县。原告蒋永富,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正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翠萍(苹),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王德顺,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梅、蒋永富诉被告白翠萍、王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二原告借现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下欠利息18500元未支付,被告白翠萍向原告蒋永富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白翠萍又因生意需要向二原告借款现金3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7300元。庭审中,二原告陈述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2013年12月15日的借条中借款本金实际是30万元,不是37万元,当时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至开庭日一直未偿还。为此,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利息185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65000元,(利息按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483500元。二被告答辩称,1、二原告当庭宣读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与二被告收到的起诉状中内容不符,应驳回二原告的诉求;2、对2013年12月15日该笔30万元借款及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18500元欠条没有异议,但其中30万元借款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并在原借条上进行书写叁拾柒万贰仟元整且双方未对结算后的借款约定利息,该笔欠款金额应当为372000元。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1982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白翠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蒋永富借款,后被告白翠萍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下欠利息18500元未付,被告白翠萍向原告蒋永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蒋永富利息壹万捌仟伍佰元正(18500元)欠款人:白翠苹2014年2月25号5天内还清”。2013年12月15日,被告白翠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喻梅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喻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喻梅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月息贰分(300000.元)借款人白翠苹2013年12月15号”。2014年12月15号,被告白翠萍在该30万元的借条上书写“叁拾柒万贰仟元正2014年12月15号”字样。另查明,白翠苹与白翠萍系同一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喻梅、蒋永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白翠萍(苹)购买的位于正阳县真××镇××中段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进行查封。案外人王素民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口南段东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提供担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白翠萍(苹)购买的所有权登记在周学常(××)××下××真××镇××中段东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予以查封;对担保人王素民所有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口南段东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2015年2月25日的该笔18500的欠款,原告蒋永富与被告白翠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被告白翠萍应当偿还该笔欠款。针对2013年12月15日的该笔30万元借款,被告白翠萍向原告喻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喻梅与被告白翠萍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原告喻梅持借条要求被告白翠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针对原告喻梅要求被告白翠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喻梅要求被告白翠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喻梅、蒋永富系夫妻,二人认可本案中被告白翠萍所欠两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白翠萍与被告王德顺于1982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二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形成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白翠萍向二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利息185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二被告认为二原告当庭宣读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与二被告收到的起诉状中内容不符,应驳回二原告诉求的意见,二原告明确表示以当庭陈述为准,且二被告不要求新的答辩、举证期限。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二被告认为2013年12月15日的该笔3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5日经结算并在原借条上明确写明“叁拾柒万贰仟元正2014年12月15号”,因此,该笔欠款金额经结算后应当为372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合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白翠萍在原借条上书写“叁拾柒万贰仟元正2014年12月15号”,因被告白翠萍仅写明数额、时间,不属于新的借条,该行为应视作对当时债务数额的一种计算,不是双方对该笔债务的结算。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翠萍、王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梅、蒋永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本金30万元,利率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白翠萍、王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梅、蒋永富偿还所欠利息18500元。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元,保全费2906元,合计1145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君
审 判 员 杨 娟
代理
审判员 闵 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