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87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毛裕喜,平江县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刘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五月初八生育了共同之子李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加之被告对原告母子不关心,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共同之子李某某。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表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李某某系原、被告的共同之子;3、节育手术证明,证实原告已经进行了结扎,不能再生育;4、对余洞安、李兴龙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同居关系破裂不是被告的过错,是因为原告性格急躁,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居期间建房原告没有出一分钱,建房及生李某某时还欠下了10多万的债务;共同之子李某某只能由被告来抚养,原告根本没有抚养的能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2013年前李某某是由原、被告一起抚养的,此后被告亦抚养过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证据4的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后原、被告即同居生活,2009年6月30日生育共同之子李某某,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告进行了节育手术。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平江县虹桥镇民建村兴建了一栋两间两层的房屋,该房屋是否进行了房产登记尚不能确定,原告在建房时没有出资。原、被告确认的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10600元,系原、被告共同之子李某某出生时由被告向其哥哥李清龙所借。另查明,原告与前夫生育了一子一女,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原告同居前,与他人同人同居生育了一个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处于无业状态,被告现在广东珠海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共同之子李某某虽属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应由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一方抚养。原告虽进行了节育手术,但原告与前夫生育了一子一女,且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来源,且没有固定的居所,如再由其抚养原、被告共同之子李某某势必会超出原告的抚养能力,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被告现在珠海打工,有稳定收入来源,也有固定的居所,可以为小孩的成长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之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的房屋,原告不要求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不能确定该房屋是否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屋权属不能确定,应判决该房屋归被告使用;原、被告确认的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只有借李清龙的106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表示如李某某由其抚养,则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现在条件已成就,故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借李某甲的10600元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之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的位于平江县虹桥镇民建村的房屋归被告使用;
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即借李某甲的106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奇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咏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