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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820号

陈德志与王大军、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德志,王大军,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820号原告陈德志,男,198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戴高明、杨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军,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程玲,女,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陈德志与被告王大军、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高明、被告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志诉称,被告王大军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王大军后,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另查,被告程玲系王大军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尔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大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程玲辩称:1、本人于2011年开始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于2012年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期间一直与王大军分居。2013年,本人再次起诉,于2013年7月开庭审理,于9月2日调解离婚。而王大军在2013年9月1日向陈德志借款时,我们的离婚案件已经开庭,等候判决,他借钱时也不可能告诉我,所以借款与我无关。2、本人与王大军早已无夫妻感情而言,2011年开始分居,王大军在外所有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王大军个人债务,与我无关。3、法院调解离婚时王大军应给付本人25万元,王大军至今未付。离婚至今,王大军未履行调解书中的任何义务,未给过孩子一分抚养费。综上,涉案借款均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王大军向原告陈德志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德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王大军,2013.9.1”。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大军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大军今借陈德志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王大军,2013年10月01日”。被告王大军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王大军与程玲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程玲所举的离婚协议及本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大军向原告陈德志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德志要求被告王大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王大军与程玲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玲在离婚时也分得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部分财产,涉案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玲抗辩王大军借款时已经与其分居,且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中,对王大军借款事宜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的5万元债务发生于王大军与程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大军并未与原告约定系其个人债务,且被告程玲陈述其与王大军并没有分别财产制的书面约定,故该5万元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2013年10月1日的5万元是王大军所借,而此时二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称该笔债务实际发生于2013年9月2日前,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大军的个人债务。被告王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大军、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志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志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大军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敏捷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朱春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