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648号原告曾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被告熊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被告邹某,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桂昭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文学勇、刘登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熊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借款53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某仅偿还了10000元,尚欠43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以4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熊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邹某辩称,其对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晓,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熊某某未用于家庭开支,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被告于2015年9月已经离婚,被告邹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熊某某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借款53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1997年7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0日自愿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邹某的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在借款到期2年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邹某仍属夫妻,被告邹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邹某辩称熊某某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利息的请求,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某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熊某某、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桂昭珍
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
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