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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808号

808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何纪亮、郭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0-08-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何纪亮;郭美玲;华朋(镇江)工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何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商初字第80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 负责人常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波、李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纪亮。 被告郭美玲。 被告华朋(镇江)工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港东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何纪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蔡桂洪。 被告冷菊芳。 被告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风帆路。 法定代表人蔡桂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佳。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华朋(镇江)工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朋(镇江)工程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飞公司)、何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华朋(镇江)工程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公司、何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华朋(镇江)工程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给予六被告所组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佳为被告何纪亮、郭美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90093.97元及利息44901.37元、罚息81803.20元(截止2016年1月15日),逾期利、罚息(以2690093.97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华朋(镇江)工程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公司、何佳对被告何纪亮、郭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华朋(镇江)工程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公司、何佳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华朋(镇江)工程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138022014002170号。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向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华朋(镇江)工程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公司所组联保体提供900万元的授信额度;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华朋(镇江)工程公司、何佳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佳为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向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在9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向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年利率8.52%;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还款。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按约向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何纪亮、郭美玲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何纪亮、郭美玲欠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借款本金2690093.97元及利息44901.37元、罚息81803.20元。 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何纪亮、郭美玲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朋(镇江)工程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公司系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佳为被告何纪亮、郭美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朋(镇江)工程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公司、何佳应对被告何纪亮、郭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纪亮、郭美玲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华朋(镇江)工程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公司、何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纪亮、郭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2690093.97元。 二、被告何纪亮、郭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利息44901.37元、罚息81803.20元(截止2016年1月15日),逾期利、罚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90093.97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华朋(镇江)工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何佳对被告何纪亮、郭美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6406元,由被告何纪亮、郭美玲、华朋(镇江)工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蔡桂洪、冷菊芳、江苏宏飞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何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卞正鲁

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

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上诉须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