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384号原告张冬妮,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柴宝瑜,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冬妮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妮诉称,原告张冬妮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24821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9日前,支付方式为年付,水电费、物业采暖费由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冬妮履行合同向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并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3年9月9日至今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张冬妮租金68404元,原告张冬妮曾多次上门及发函向其催收欠款,但均无效果,故原告张冬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冬妮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路万宝大市场A区A-1号楼三楼*室的商服租金本金68404元、违约金14892元及利息3669元,共计86965元,并由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冬妮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张冬妮于2010年8月30日购买了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庆萨尔图区万峰路万宝大市场A区A1幢*号商铺一户,并于2010年5月11日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路万宝大市场A区A1幢*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租金为年租金24821元,于每年的9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从2013年开始,不能全额给付房租,至今有68404元房屋租金尚未给付。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445.98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张冬妮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冬妮于2010年8月30日购买了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庆萨尔图区万峰路万宝大市场A区A1幢*号商铺一户,建筑面积59.35平方米。
原告张冬妮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免租期为3个月;每年租金为24821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9日前;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须向对方支付当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冬妮向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并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3年9月9日至今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张冬妮租金68404元,原告张冬妮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冬妮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峰路万宝大市场A区A-1号楼三楼*室的商服租金本金68404元、违约金14892元及利息3669元,共计86965元,并由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张冬妮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只给付原告张冬妮部分租金,尚有68404元租金未付[2014年拖欠的房租18762元(年租金24821元,已给付6059元)、2015年及2016年的租金(2016年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9月9日前给付)],该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冬妮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2015年、2016年拖欠租金共计68404元(18762元+24821元+24821元=68404)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冬妮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892元的诉讼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冬妮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中有关于:“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支付当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张冬妮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四年租金的违约金14892元(24821元×20%×3年=1489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冬妮要求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366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冬妮与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该违约金的给付即是对损失一方的损害补偿,故本院对原告张冬妮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冬妮房屋租金68404元,并按租金的20%给付违约金14892元,共计83296元;
二、驳回原告张冬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张冬妮承担92元、被告大庆东方嘉禾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苹苹
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
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