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00951号

胡柳根与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胡柳根,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951号

原告:胡柳根,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338号金磐商务大楼11楼。

法定代表人:王巍,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小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柳根与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柳根诉称:原告是长期做泥水工的,被告是搞建筑业的。2015年5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在武义县清水湾附近陌上花开的工地上做泥水工,开始约定工资是5000元一个月,进入工地干活后,一直未按期支付过整个月的工资,只是用到了支一部分,到了2016年1月25日,在陌上花开工地上发放了工人们的工资,但是被告以原告是承包的为由拒绝支付30000元工资,到过年前只支付了2000元,尚有28000元未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员工签字的工资清单、证人证言为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未按时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未发工资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8000元工资的事实。3、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从5月份开始上班的事实。4、申请证人马某1、马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陌上花开工地上工作的事实。

被告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原告也是追索未发工资,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由劳动仲裁受理裁决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驳回起诉;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未招原告到工地上做水泥工也从未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未支付过原告工资。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实体上也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2、3,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也无被告的签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于证据4的两个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至工地上班,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本案原告是以工资结算单为依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该诉讼也不涉及其他争议,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被告抗辩应先进行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并非直接受被告的雇佣至工地上班,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柳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