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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15号

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历山路店与济南字塔图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历山路店,济南字塔图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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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15号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历山路店,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叶,女,1977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字塔图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本,男,196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

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历山路店(以下简称“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与被告济南字塔图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塔图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叶、被告字塔图文公���的法定代表人林浩、委托代理人陈先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承租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位于济南市历山路*号附楼*层房屋。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出租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不再承租该房屋。但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未结清其承租期间的水、电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完整交还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租金30000元、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10000元;

二、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支付水电费25952.2元;

三、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完整返还房屋。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整的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交还承租的房屋。证据2,《公司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发函催告及时将承租房屋交还。证据3,快递签收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已经签收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寄送的《公司函》。证据4,欠缴水电费明细,证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拖欠的水电费数额。

被告字塔图文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期限至2015年8月8日,合同期内的租金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已全额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未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已将房屋完全交还给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故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无权要求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要求被告字塔图文公司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对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主张的欠付水电费数额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曾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交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欠付的水电费可以从中抵扣。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租金支付凭证一宗,证明2014年8月9日-2015年8月8日期间的租金360000元,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已经全额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支付。证据2,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房屋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与之后的承租人济南鼎卓商贸有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水、电表起止码进行确认,并将两串钥匙进行了交接。证据4,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与廉英霞签订的《转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将所承租的房屋二楼转租给廉英霞,廉英霞即为济南鼎卓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证据5,2009年12月25日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于2009年签订第一份《出租合同》时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之后一直延续下来。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乙方)、山东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历山路48号北附楼一、二层出租给乙方和丙方,租期两年,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乙方每年的租赁费用为15万元,丙方每年的租赁费用为23.3万元;乙方、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分别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万元。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主张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交纳保证金10000元,并提交保证金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北京银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此,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不予认可,称该笔保证金没有收到,并主张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其无关。上述《出租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分别延长了六个月、三个月,并约定上一合同期内乙方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自动转为本合同期保证金。庭审中,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自认北京银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其股东。2012年8月7日,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又签订《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将位于济南市历山路*号附楼*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字塔图文公司,租期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每年租赁费用为36万元,其中房屋租金21万元,物业服务费15万元;本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应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约定:“乙方保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合法经营,照章交纳税费,并不得擅自将房屋整体或部分转让、转租,不得将承租权质押、出资。”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约定:“合同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归还出租房屋内甲方所有原有设施设备,所有设施设备应保持在完好、干净、可出租状态,并清理掉所有个人物品,否则视为乙方的遗弃物,甲方有权单方处理。”被告字塔图文公司称因双方在2009年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时,已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交纳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一直未予退还,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未另行交纳。对此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从未收取过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主张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在租赁期内欠付水电��25952.2元、租金3万元,对欠付水电费数额,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无异议,但对欠付租金3万元予以否认,并提交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其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一宗。对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提交的该付款凭证中所涉款项,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仅对2015年5月5日的发票所对应的现金30000元有异议,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主张2015年5月5日其向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开具的发票是补开的之前的交款发票,当日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30000元现金。另查明,在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内,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与廉英霞签订《转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将历山路*附楼*层转租给廉英霞,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租金为每年16万元。《出租合同》���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即从房屋内搬出,一楼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但二楼房屋未腾空。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主张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未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此,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其公司代表人李慧杰与济南鼎卓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人签订的《房屋交接》一份,该交接清单记载:“因字塔图文房屋到期不再续签,现由济南鼎卓商贸有限公司接手,交接清单如下:钥匙两串、水表止码725,电表止码65185,……”被告字塔图文公司称该交接清单是根据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负责人的安排,与济南鼎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并主张在其与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济南鼎卓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否认其与济南鼎卓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否认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提交的《房屋交接》系在其安排下签订的。此外,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主张与其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的廉英霞即为济南鼎卓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为证实其在合同期满后曾经向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主张将房屋交还,提交其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字塔图文公司邮寄的《公司函》及快递签收网页查询打印件各一份,《公司函》中载明:“济南字塔图文有限公司:……贵方未依照约定将原承租区域的房屋完整交还给我公司,目前其二楼区域仍由贵司违约转租的雅苑养生会所非法占用,导致我公司对此区域至今无法使用,……请于2015年10月20日���将贵我双方原《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贵方原承租区域完全腾空,完整交还给我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主张合同期满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未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的约定:“合同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归还出租房屋内甲方所有原有设施设备,所有设施设备应保持在完好、干净、可出租状态,并清理掉所有个人物品,否则视为乙方的遗弃物,甲方有权单方处理”,据此,在合同期满5个工作日内,若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不履行将房屋交还给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的义务,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即有权对遗留物品进行处理,并收回房屋。因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认可一楼房屋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故其有条件自行收回房屋。对于二楼房屋,根据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与廉英霞签订的《转租合同》可以证实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至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期满,次承租人廉英霞已承租近三年之久,且在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提交的“欠缴水电费明细表”中将一、二楼的欠费数额分别列明,并注明“尚泉足疗二楼”,由此可以证实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对被告字塔图文公司转租二楼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转租的默认,因此,在其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有权直接要求次承租人腾房,次承租人拒不腾房的,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无需对次承租人的拒不腾房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因合同期满后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已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要求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交还房屋并支付合同期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对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主张的欠付水电费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以其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予以抵扣。虽然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否认收取了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但在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提交的保证金收据上加盖了北京银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自认北京银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其股东,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上一合同期内乙方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自动转为本合同期保证金”,据此可以证实被告字塔图文公司已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交纳了保���金1万元。因此,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欠付的水电费25952.2元在用1万元保证金抵扣后,其仍需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支付水电费15952.2元。对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要求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字塔图文虽然提交了其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但其中证实2015年5月5日支付现金30000元的证据仅为该日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开具的发票,而发票并非付款凭证,故被告字塔图文公司仅以发票证实其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支付现金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全部租金,故对原告银座佳驿历山路店要求被告字塔图文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字塔图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历山路店支付欠付水电费15952.2元;

二、被告济南字塔图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历山路店支付欠付租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历山路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历山路店负担4370元,由被告济南字塔图文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理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