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波,男,汉族,住湘乡市。原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董海波。原审被告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姚纪恒。原审被告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因与龙波、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深圳分局、广东惠州平海发电厂有限公司、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并将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惠东县,属于原审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惠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 敏
审判员 XX锋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