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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907号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先荣;李永招;李森;李媛;张兆军;张兆勇;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财保)。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区**楼东城大厦**。 负责人余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荣,男,汉族,1943年10月15日出生,住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招,女,汉族,1946年3月2日出生,住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森,男,汉族,1996年12月24日出生,住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女,汉族,1998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勇,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临淮镇凤临路 法定代表人张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峻峰,系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律室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 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李胜平驾驶赣B×××××车(载乘其妻陈春梅)沿32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是日18时10分许,行至323国道35Km+100m(会昌县小密乡半迳村)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在北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兆军驾驶的皖M×××××(皖M×××××)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春梅当场死亡,李胜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胜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兆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春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支付陈春梅尸检费2000元。李胜平先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皖M×××××(皖M×××××)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兆勇,张兆军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佳通运输公司,皖M×××××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M×××××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B×××××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274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1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责任限额为10000元×2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上述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陈春梅、李胜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先荣于1943年10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陈春梅的父亲;原告李永招于1946年3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陈春梅的母亲;原告李森于1996年12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陈春梅的儿子;原告李媛于1998年11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陈春梅的女儿。陈先荣、李永招夫妇共有三女一子。李胜平、陈春梅、李森、李媛自2012年6月5日起至事发前在一直在于都县县城新龙都大市场安置地旁租房居住生活。同起事故中死亡的李胜平家属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经本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胜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5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3741.76元、护理费3630.41元、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52019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2500元、拖车吊车费35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38000元,合计836966.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认定李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兆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春梅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兆军驾驶的皖M×××××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M×××××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李胜平驾驶的赣B×××××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大小由民安财保在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安邦财保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通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车辆实际所有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兆军系被告张兆勇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张兆军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张兆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载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问题,因肇事车辆皖M×××××(皖M×××××)车向被告民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投保了覆盖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并收取了不计免赔的保险费用,且交警部门已将超载情形认定为被告张兆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因素,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诚信原则及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被告民安财保以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为由主张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赔偿问题,于都县利村乡三坊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李胜平、陈春梅夫妇长期在于都经商做生意;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和于都县贡江镇蔬菜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李胜平、陈春梅、李森、李媛从2012年6月5日起至今租住在于都县××市场安置地旁(蔬菜××村××组××)杨玉英,房产证号:于房权证号00××26。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李胜平离开居所地至事发时已在于都县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民安财保辩称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并非李胜平与房东杨玉英的本人签名,并申请对《租房合同》中“李胜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即使《租房合同》不是李胜平、杨玉英本人签名,也并不能否定李胜平一家在于都县城租房居住的客观事实。故对被告民安财保要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受害人李胜平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23649.5元(3941.58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先荣需抚养8年,抚养费为15096元(7548元/年÷4人×8年);李永招需抚养11年,抚养费为20757元(7548元/年÷4人×11年);李媛需抚养2年,抚养费为15142元(15142元/年÷2人×2年);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核定为50995元(15096元+20757元+151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核定为53717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95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情核定为1500元。4.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13824.5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且另一死者李胜平家属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李胜平、陈春梅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分别在被告民安财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陈春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563824.5元(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5371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占二人总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18038.17元(李胜平案死亡伤残赔偿金554213.67元)的50.43%。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000元(110000元-李胜平案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陈春梅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5043元(10000元×50.43%);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3649.5元、剩余死亡赔偿金532132元(537175元-5043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58781.5元的30%计167634.45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五、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2677.4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0×××15);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张兆勇负担847元,由原告负担1977元。 民安财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87430.2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受害人陈春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相应标准计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2、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参照农村相应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陈先荣、李永招、李森、李媛、张兆军、张兆勇、佳通运输公司、安邦财保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的问题。依据于都县利村乡三坊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和于都县贡江镇蔬菜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受害人陈春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客观事实且证据间能相互佐证。虽然上诉人民安财保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被上诉人陈先荣、李永招、李森、李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客观事实的相反证据且该房屋租赁合同与受害人陈春梅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依据有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按照城镇相应标准计算诉争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民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业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判决诉争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民安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志胜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