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东街108号商务楼(栋)3层1号。法定代表人浦亨禄,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轶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静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向轶亨公司供应了共计299620元的水泥,轶亨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尚欠王静货款4962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销)货单、水泥提货运输单、银行转账凭证、物资结算表、供货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静给轶亨公司供应了货物,轶亨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对王静要求轶亨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王静没有起诉之前要求轶亨付款的证据,故轶亨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起诉后开始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轶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静水泥款496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宣判后,轶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王静不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轶亨公司是与德阳湔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湔江水泥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而不是与被上诉人王静。根据上诉人轶亨公司与湔江水泥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王静是湔江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该工程所用水泥均由湔江水泥公司直接提供,否则视为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第2条,被上诉人王静有权代表湔江水泥公司收取货款。2.被上诉人王静在一审中出示的水泥提货运输单上明确注明供货单位为湔江水泥公司,原审判决仅凭记账转款凭证、供货明细就判断上诉人轶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静发生了买卖关系是错误的。3.上诉人轶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湔江水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静答辩称,湔江水泥公司和上诉人轶亨公司之间结算的货款不包括王静供货的货款,湔江水泥公司在起诉王静的另一个案件中明确表示不包括王静供货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轶亨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轶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静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轶亨公司与湔江水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影响其再与被上诉人王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王静提交了收货单位经手人蒲亨荣和送货单位经手人王静签字的三张送货单,其中2014年7月6-7日送货金额为49700元、2014年7月16日送货金额为149810元、2014年7月24日送货金额为100110元,并提交了由蒲亨荣、雷海英签字确认的23张水泥运输单印证。针对上诉人轶亨公司提出的供货单位为湔江水泥公司的抗辩,被上诉人王静还提交了由蒲亨荣、胡波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工业南区拆迁安置房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决算)物资结算表。(决算)物资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供货单位为湔江水泥公司、王静,2014年3月20日至7月3日的水泥金额为450100元,同年7月16日至8月16日的水泥金额为215350元。在蒲亨荣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工业南区拆迁安置房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结算明细中,2014年7月26日至8月15日,湔江水泥公司向轶亨公司销售水泥金额为215350元。而上诉人轶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轶亨公司向湔江水泥公司货款支付明细表中,25万元向被上诉人王静支付,240万元是向湔江水泥公司支付。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后,
本院认为,上诉人轶亨公司对蒲亨荣签字的送货单、水泥运输单、(决算)物资结算表不持异议,从(决算)物资结算表可以看出,上诉人轶亨公司与湔江水泥公司之间的结算并未包含2014年7月6日、7月24日、7月24日的水泥货款,湔江水泥公司在另案中也并未主张本案诉争的水泥货款,结合上诉人轶亨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王静支付25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轶亨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诉人轶亨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王静不是合同相对方以及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四川轶亨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唐欣欣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