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5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绿森林网吧上网期间,见旁边上网的被害人忙帮龙趴在桌子上睡觉,忙的手机(价值约1080元)放在桌子上充电,肖趁机将手机盗走。得手后,肖某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变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二)2015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庆祥网吧上网期间,见被害人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唐的座椅后有一个挂包,肖某趁机将挂包内的一部手机(价值455元)盗走。得手后,肖某以5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给附近的手机店。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被害人忙帮龙、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绿森林网吧上网期间,见旁边上网的被害人忙帮龙趴在桌子上睡觉,忙的手机(价值约1080元)放在桌子上充电,肖趁机将手机盗走。得手后,肖某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变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二)2015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去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庆祥网吧上网期间,见被害人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唐的座椅后有一个挂包,肖某趁机将挂包内的一部手机(价值455元)盗走。得手后,肖某以5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给附近的手机店。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忙帮龙、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以及说明,审讯录像,庆祥网吧监控录像,自首说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以及辩解以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羁押期间,主动供述第一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宗盗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二宗的犯罪事实,对该宗盗窃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肖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肖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平平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