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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662号

裴爱国与王六华、金忠湘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爱国,王六华,金忠湘,射阳县腾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爱国,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六华,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审被告金忠湘,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审被告射阳县腾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双庆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裴爱国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法院书面通知催交上诉费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按规定交纳相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如旭

审 判 员  马寅珠

代理

审判员  刘定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