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申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莲花庄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潘一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磊,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药控股湖州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胡臻美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如英?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