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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05号

颜卓英、李广娟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陈某,陈祖养,张奕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反诉被告):颜卓英,女,193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反诉被告):李广娟,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住阳春市。

原告(反诉被告):陈雄俊,男,I984年4月28口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反诉被告):陈雄荣,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以上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陈祖养,男,汉族,1970年1月l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法定代理人:张奕娟,女,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陈祖养,男,汉族,1970年1月l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张奕娟,女,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以上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成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诉被告陈某、陈祖养、张奕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反诉,并向本院提出对陈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委托摇珠选定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俊、陈雄荣及原告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仕芳,被告陈某、陈祖养、张奕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共同诉称:2015年6月29日15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春市松柏镇窝岗村委会往青山农场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松柏镇青山村委会背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陈华迅驾驶的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笫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是陈华迅的近亲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705474.08元,其中:(一)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二)丧葬费32395.02元(64790元/年÷l2个月×6个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家属办理后事误工费744.48元(30192.9元/年÷365天/年×3天×3);(五)被抚养人生活费18476.58元(22171.9元/年×5年÷6)。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47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仟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牟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承担。被告陈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然后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16831.83元[(705474.08元-ll0000元)×70%],以上两项合计526831.83元,扣减被告陈某支付的32000元,被告陈某还应支付494831.83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陈某赔偿494831.83元给原告,被告陈祖养、张奕娟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陈祖养、张奕娟赔偿494831.83元给原告;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陈祖养、张奕娟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无意见,受害人家属办理后事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年生活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诉讼费应按原、被告责任承担。反诉原告陈某反诉称:陈某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被送阳春市人民医院抢救,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6日在该院治疗,住院期间由陈某父母护理。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事故造成陈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75.2+117.5+29427.07=29619.77元;2、护理费:28天×80元×2人=4480元;3、住院伙食费:28天×l00元=2800元:4、营养费:3000元。陈华迅已死亡,上述四被反诉人是死者陈华迅的近亲属(××),因此,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四反诉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的规定,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反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医药费,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赔偿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反诉被告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在继承陈华迅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8969.9元给反诉原告陈某;

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变更反诉请求为:

一、反诉被告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在继承陈华迅遗产的范围内赔偿30667.29元给反诉原告陈某;

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庭审中辩称:反诉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中没有护理情况,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诊断证明书中也没有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反诉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对该请求反诉被告不同意。对于反诉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阳春市松柏镇窝岗村委会往青山农场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松柏镇青山村委会背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陈华迅驾驶的QAZ2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驾驶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华迅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损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华迅1959年7月15日出生,生前是松柏镇政府的退休工人,居住地为阳春市松柏镇政府宿舍,在该事故中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没有产生医疗费。受害人陈华迅的父亲于2012年去世,母亲颜卓英健在,颜卓英生育6个子女(含陈华迅在内)。被告已经支付了32000元给原告。反诉原告陈某在该事故受伤后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26日,用去医疗费75.20元、117.50元、29427.0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亲护理。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颅骨骨折;4、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股骨远端内侧骨软骨瘤;6、右膝部皮肤挫裂伤;7、电解质紊乱。建议休息贰个月;2、1个月后复查头颅CT。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根据反诉原告陈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摇珠选定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所致。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类十级伤残。3、右髌骨骨折克氏针、铜丝张力带内固定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需柒仟元”。反诉原告陈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祖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某驾驶该车时未领取驾驶证。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华迅,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松柏镇松柏居委会证明、松柏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发票、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分析,所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5]第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驾驶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华迅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损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陈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9日,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针对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核准如下:

一、原告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的损失。1、关于陈华迅的死亡赔偿金问题。陈华迅1959年7月15日出生,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年,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关于陈华迅的丧葬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陈华迅的丧葬费为64790÷12×6=32395(元)。3、关于处理陈华迅后事的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处理陈华迅后事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陈华迅为城镇居民,应参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0192.9÷365×3×3=744.48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该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陈华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双方应负的责任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以35000元为宜。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陈华迅的母亲颜卓英(1936.2.5生)健在,颜卓英生育六个子女,本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其主要生活地在青山村委会下山背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故扶养费为10043.2×5÷6=8369.33元,原告请求18476.58元,已超出合理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陈华迅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74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33元,以上全部为死亡伤残项损失,合共680366.83元。

二、反诉原告陈某的损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医疗费296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本院核准如下:1、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反诉原告陈某在事故中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6日,住院28天,反诉原告陈某由其父母亲参加护理,其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虽没有载明护理人的情况,但本院结合其受伤相对较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可确定反诉原告陈某的护理人为1人,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反诉原告陈某的护理费为28×80×1=2240元。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反诉原告在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反诉原告请求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反诉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6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240元。医疗费项有医疗费296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39419.77元,死亡伤残项有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34231.2元。因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祖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某驾驶该车时未领取驾驶证;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华迅,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反诉原告均要求对方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陈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陈祖养、张奕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尽了监护责任,故被告陈某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亲被告陈祖养、张奕娟承担。陈华迅作为登记车主又是侵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反诉原告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该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全部为死亡伤残项共680366.83元,应由被告陈祖养、张奕娟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四原告,不足部分为570366.83元。反诉原告陈某的医疗费项有医疗费296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39419.77元,死亡伤残项有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34231.2元,先由反诉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34231.2元,不足部分为29419.77元。不足部分按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中的主要责任、陈华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分摊,应为被告陈祖养、张奕娟赔偿570366.83元的70%即399256.78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赔偿29419.77元的30%即8825.93元给反诉原告。因此,被告陈祖养、张奕娟应赔偿509256.78元给原告,已经支付了32000元,尚需赔偿477256.78元。反诉被告应赔偿53057.13元给反诉原告,而反诉原告陈某仅要求反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30667.29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祖养、张奕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477256.78元给原告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

二、反诉被告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陈华迅遗产的范围内赔偿30667.29元给反诉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颜卓英、李广娟、陈雄俊、陈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84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华彬

审 判 员  黄 辉

代理

审判员  黄燕玲二○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