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3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兰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一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忠连。
委托代理人:付涛,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青岛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忠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3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郭一杰,被申请人郭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9月6日,一审原告郭忠连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称,1993年1月1日,郭忠连与瑞泰公司改制前身青岛大地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郭忠连经营大地总公司下属大地总公司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承包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郭忠连承包商贸公司后,进行正常钢材经营活动。1993年郭忠连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经营费100万元,而就在同年10月,大地总公司做出“停业整顿”的决定,并将郭忠连经营中购买的2149.38吨库存钢材强行以每吨3330元,共计7157435.50的价格收归大地总公司所有,时至今日瑞泰公司侵占郭忠连该笔财产不予归还。2001年12月大地总公司与青岛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并改制设立瑞泰公司,并由瑞泰公司承担全部原公司债权债务。郭忠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瑞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侵占郭忠连库存螺纹钢材2149.38吨,如果不能返还,要求瑞泰公司支付相应价值的钢材款7157435.40元,并支付自1993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7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11000元;要求判令瑞泰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瑞泰公司辩称,一、郭忠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状中称是承包经营,且该企业是集体企业性质,承包经营者无权占有企业财产;
二、郭忠连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三、从客观上瑞泰公司不欠郭忠连款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月1日,郭忠连作为企业经营者代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企业集团商贸公司(乙方,于1993年10月28日更名为商贸公司)与大地总公司(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郭忠连对甲方所属商贸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商贸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1994年2月3日,郭忠连作为企业承租人代表商贸公司(乙方)又与大地总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商贸公司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作为独立法人经济实体,全部承担商贸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在对外经济活动中独立承担各种法律责任;承租人郭忠连为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并约定乙方租赁期限1年,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993年1月1日双方所签的为期2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即行终止。1993年10月28日,原大地总公司作出决定对商贸公司实行停业整顿。1993年10月29日,大地总公司与商贸公司出具“大地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对账明细”一份,该明细上盖有黄岛海关台账专用章。明细注明:
一、库存钢材2149.38吨;
二、银行存款2572713.95元;
三、应退款和应付款五项(1、库存轿车2辆合计36万元;2、扣除没有上缴的税金918828元;3、收回原伍家庄固定上缴费用254843.27元;4、1993年第四季度工人工资1万元;5、1994年商贸公司提前上缴的120万元承包费退回商贸公司),大地总公司尚欠商贸公司五项款项共计2743671.27元(不含银行存款2572713.95元现金和库存钢材2149.38吨);
四、关于2149.38吨钢材以3330元每吨由大地总公司承担,同银行存款2572713.95元现金待总公司外资到位后一次性付还商贸公司。1994年8月12日,大地总公司向商贸公司出具书面函1份,内容是:“总公司尚欠商贸公司6026629.27元;商贸公司欠总公司2691414.00元(不含预提诉讼费用)。待双方正式核账后,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2743671.27元的款项,由总公司在10-12月份全部付清,交商贸公司处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该函由原大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瑞书写并加盖了大地总公司公章。2003年4月28日,郭忠连以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大地总公司(后郭忠连申请变更被告为瑞泰公司)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3)黄经初字第221号],要求瑞泰公司偿还钢材款5173671.27元。(2013年8月11日,郭忠连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瑞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侵占的价值2673671.27元的钢材,及银行现金存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郭忠连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判决驳回郭忠连的诉讼请求。郭忠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一审重审判决[(2006)黄民重字第18号],瑞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民二终字第938号(以下简称938号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瑞泰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1)鲁民提字第159号],瑞泰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决定书[高检民行不(2013)51号],不支持瑞泰公司的监督申请。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对1993年10月29日大地总公司与商贸公司出具的“大地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对账明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了确定,认定的事实有,大地总公司欠商贸公司明细如下:
一、库存钢材2149.38吨;
二、银行存款2572713.95元;
三、五项应退款和应付款计2743671.27元。由于郭忠连承认瑞泰公司曾支付其7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瑞泰公司的欠款金额为钢材款2673671.27元(实际上是五项应退款和应付款计2743671.27元减去7万元)以及银行现金存款250万元,并无不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第9页倒数第9行载明“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库存钢材2149.38吨的处理问题,因郭忠连没有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郭忠连可另行通过法律途经或其他合法途经解决”,因此,郭忠连于2007年9月6日另行提起本次诉讼。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关于郭忠连主体问题,认定郭忠连在与原大地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是以个人的名义承包经营,承包的对象是商贸公司。在承包期满之后,郭忠连作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郭忠连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发票号为0035465、0035466、0035467,时间分别为1997年11月12日、1999年6月19日、2001年10月21日的发票3张,以证明其诉讼时效因瑞泰公司陆续给付欠款而中断,瑞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瑞泰公司虽否认向郭忠连支付过款项,但对发票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郭忠连主张的收、付款事实予以采信,对瑞泰公司主张郭忠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商贸公司系大地总公司(该公司系国有企业)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称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企业集团商贸公司,1993年10月28日变更为商贸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8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大地总公司与青岛大地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合并改制设立瑞泰公司,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瑞泰公司承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1993年10月29日,大地总公司与商贸公司出具的“大地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对账明细”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涉及的库存钢材2149.38吨的问题,(2003)黄经初字第22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并未处理,郭忠连另行提起本次诉讼,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1993年10月29日,大地总公司与商贸公司出具的“大地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对账明细”,其中明确载明“关于2149.38吨钢材以3330元一吨由总公司承担,同银行存款2572713.95元现金待总公司外资到位后一次性付还商贸公司。”也就是说,瑞泰公司的前身大地总公司同意以每吨3330元的价格回收此2149.38吨钢材,双方盖章确认,对账当日,大地总公司欠商贸公司2149.38吨钢材款7157435.40元。郭忠连以大地总公司强行回收钢材,其存在不当得利为理由,要求瑞泰公司返还侵占的2149.38吨库存钢材,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钢材款7157435.40元,瑞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清偿,因此其应予清偿。郭忠连主张自1993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7年9月6日期间钢材款产生的利息11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瑞泰公司辩称,郭忠连诉讼主体不当,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对瑞泰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07)黄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
一、瑞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忠连钢材款7157435.40元;
二、瑞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忠连钢材款7157435.40元,自1993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1000元。案件受理费61979元(郭忠连已预交),由瑞泰公司负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瑞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无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938号判决中已经全部解决。该判决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认为,郭忠连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包括本案诉讼的库存钢材2149.38吨,并在赵全瑞于1994年8月12日签字盖章的欠款明细的基础判断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法院最终判定,瑞泰公司与郭忠连债权债务抵消后,应当返还郭忠连179万元。本案诉讼标的2149.38吨钢材,已经在938号判决中处理,郭忠连另案起诉,属于恶意诉讼。郭忠连在另案中,对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9月19日的执行笔录无异议,在该笔录中,郭忠连对欠款数额已经确认,其证明效力远大于后来提交的对账明细。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一审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钢材款对账明细》复印件来源不明,且未经查证属实,据此做出的认定错误。郭忠连称该证据来源于黄岛海关留存的台账,瑞泰公司对此有异议。根据海关明确答复,原始材料已经销毁,台账专用章的用途仅用于银行台账业务。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单凭该证据认定事实,且置生效的938号判决于不顾,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忠连的诉讼请求。并由郭忠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郭忠连答辩称,郭忠连于1993年承包了商贸公司,在经营期间进口了7085.12吨钢材,瑞泰公司为了达到抢占郭忠连财产的目的,将商贸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本案所涉及的钢材均为进口钢材,必须经过海关核销,因而海关的全部台账是真实的,法院支持该证据正确。瑞泰公司抢走了2000多吨的钢材,对于该部分钢材经大地总公司与郭忠连对账后上交给海关,从海关调出的对账单据可以证明。郭忠连第一次诉讼的标的为欠款267万余元及银行存款250万元,本案所涉的2149.38吨钢材的账目,郭忠连一直未能提供,该部分钢材是瑞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擅自抢走至今未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也已经调查完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郭忠连提交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回执,证明2013年9月27日,郭忠连报案称瑞泰公司抢走郭忠连的钢材及财产。瑞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内容上讲,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所涉及的钢材问题,如果本案涉及刑事,应当中止审理。因郭忠连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报案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郭忠连提交证据2,民事起诉书一份,证明一审案卷中的起诉书不是郭忠连本人提交。瑞泰公司认为,如果一审不是郭忠连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驳回一审的起诉。因本案一审中的起诉状有郭忠连指印,且一审期间双方并无异议,郭忠连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郭忠连提交证据3,2000余吨钢材的审计报告,证明钢材真实存在。瑞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00余吨钢材的事实也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做了清结。因双方当事人对2149.38吨钢材的事实无争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郭忠连提交证据4,原大地总公司薛建泰的证言,证明2000吨钢材的真实性。瑞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所证明的钢材存在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可。另查明,938号判决中认定瑞泰公司代替郭忠连偿还了对外欠款,并将垫付款从郭忠连的诉讼标的5173671.27元中扣除。虽然法院认定“郭忠连在原审中曾明确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包含在2149.38吨钢材款内”,并根据赵全瑞1994年8月12日出具的欠款明细确定瑞泰公司的欠款额,但在扣除垫付款时,是从5173671.27元中予以扣除,而该金额为黄岛海关出具的《钢材款对账明细》中所列明的三部分欠款中除2149.38吨之外的另两部分欠款数额,即瑞泰公司的欠款金额钢材款2673671.27元及银行现金250万元之和(共计5173671.27元),并未审理本案中2149.38吨的问题。上述事实,亦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159号判决认定。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高检民行不(2013)5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159号判决中认定了加盖黄岛海关台账专用章的《大地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对账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确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1993年10月29日商贸公司与大地总公司的欠款对账明细的真实性。瑞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该对账明细所载明的内容,双方确认欠款分三部分:钢材2149.38吨、银行存款2572713.95元及其他应退款2743671.27元。其中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应退款部分,双方已经另案处理,且在另案处理过程中,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2149.38吨的问题并未审理。瑞泰公司认为938号判决中认定该案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2149.38吨钢材款内,且郭忠连在庭审中也已经承认该事实。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938号判决时未将该部分钢材款一并计算并从中扣除垫付款,事实上该部分钢材款并未处理。瑞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郭忠连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钢材或赔偿钢材款,于法有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瑞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9元,由瑞泰公司承担。瑞泰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不是一个孤立的案件,本案的事实与另案承包合同的事实有联系。郭忠连启动本案诉讼,凭空又创造了一个“2149.38吨钢材”,实在让人无法理解。(二)正常情况下,本案纠纷应当止于938号判决,2149.38吨钢材纠纷已经解决,不可能另外一个2149.38吨钢材纠纷再出现,郭忠连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钢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3年4月28日,郭忠连一审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称:1993年1月,郭忠连与大地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郭忠连承包经营大地总公司下属商贸公司。郭忠连承包后,从事正常刚才经营活动,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大地总公司承包费100万元。同年10月,大地总公司擅自将商贸公司停业整顿,并将郭忠连经营过程中购买的2149.38吨钢材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计总价为6448140元收归己有,同时派人从商贸公司带走250万元现金存款,至今瑞泰公司仍欠郭忠连26773671.27元钢材及钢材经营所得250万元,请求瑞泰公司支付价值2673671.27元的钢材,银行现金存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通过郭忠连最初的诉状明显可以看出大地总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只有“2149.38吨钢材”的争议,并且经938号判决已处理完毕,诉讼标的就是“2149.38吨钢材”。2、郭忠连再次提出本案“2149.38吨钢材”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通过1994年8月12日大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瑞出具的对账明细载明:“总公司尚欠商贸公司6026629.27元;商贸公司欠总公司2691414元(不含预提诉讼费用),待双方正式核账后,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2743671.27元的款项,由总公司在10-12月份全部付清,交商贸公司处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上述欠款数额,郭忠连在1994年9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明确认可,在1994年9月26日的执行笔录中进一步确认。此后,大地总公司因盛华公司和太平洋公司两案,为商贸公司垫付执行款3362473.63元,支付其他欠款2415434元,该付款金额超过欠款数额。通过对账明细内容,明显可以得知大地总公司当时只欠商贸公司的2743671.27元的款项。结合2003年4月28日郭忠连最初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更进一步得知郭忠连提起诉讼就是基于“2149.38吨钢材”的钢材款,诉讼请求也是返还2743671.27元钢材,该数据正是基于“2149.38吨钢材”按照3000元/吨计算金额共计6448140元,双方对账后,才有对账明细上记载的2743671.27元的款项,才有了郭忠连起诉返还2743671.27元钢材的依据,所以不会另外还有一个“2149.38吨钢材”存在,郭忠连的起诉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合理性。3、938号判决第14页明确认定郭忠连在原审中曾明确“争议的诉讼标的额是包含在2149.38吨钢材款之内的”。4、郭忠连在本案主张“2149.38吨钢材”,大地总公司以3300元/吨承担费用,显然和郭忠连在之前案子里主张互相矛盾,同样的“2149.38吨钢材”,怎么会出现价格为3000元/吨和3300元/吨的差别呢,既然郭忠连主张本案所涉钢材是大地总公司抢郭忠连的,那为什么抢的钢材的价格反而每吨又多出300元呢?这完全不符合常理。5、二审法院认为关于2000余吨的审计钢材审计报告,可以认定本案钢材的真实性,是错误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938号案重审期间曾委托有关机构对1993年商贸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因商贸公司已被吊销十年以上,有关会计资料不全,审计机构做出无法进行审计的结论,所以依据该报告做出事实认定错误。6、二审法院认为其他案件中关于所谓的“黄岛海关的台账”,可以证实本案2000余吨钢材的存在,也是错误的。首先,该份证据是郭忠连提交的另外一份1993年10月29日对账明细被鉴定伪造的之后提交的。其次,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所谓“黄岛海关台账”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是法院以法定程序调取,且黄岛海关根本未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郭忠连提交的台帐上加盖公章与黄岛海关自有公章是否一致也未得到证实。虽然有其他判决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但对于本案来讲该证据直接决定本案的判决结果,一、二审法院应当对该证据做进一步核实。然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未进行核实。其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根据938号案审判过程中的司法鉴定结论,郭忠连提交的1993年10月29日对账明细等证据均为伪造。(一)郭忠连最初起诉时提交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青岛港腾实业公司两份证明,声称其承包经营商贸公司期间曾进口价值8051万元的钢材24177.4吨,该钢材郭忠连无偿占用;提交落款日期为1993年10月29日仅盖有商贸公司公章的对帐明细一份,声称经过对账,大地总公司对商贸公司欠1994年预交承包费等总共2743671.27元、银行存款2572713.95元及库存钢材2149.38吨。938号案二审诉讼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瑞泰公司的申请,对郭忠连提交的8份证据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7]鉴字第2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认为:1、郭忠连提交证明大地总公司欠款500余万元及库存钢材2149.38吨的1993年10月29日《对账明细》,是利用盖章的空白纸制作的,制作时间应为1993年12月12日之后。2、郭忠连提交的证明其进口钢材7085.12吨的青岛港腾实业公司材料,是用盖印的空白便笺书写的;证明其进口钢材17153.72吨的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材料,是用彩色复印方法制作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公文便笺和印文,再打印证明内容并手写日期形成。在上述鉴定结论出具之后,郭忠连在无法抵赖的情况下,改口声称上述证据是根据会计的回忆补充的材料。该解释理由实在荒唐之极,1993年10月29日对账明细已经被证实是伪造的,本案是一个独立的案件,二审法院需要重新审查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仍然将对账明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显然错误。(二)通过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得知郭忠连善于伪造证据,郭忠连提交的连号发票填写内容也是伪造的。郭忠连有伪造证据,私刻公章的前科,在郭忠连与案外人黄敬泽(2007)黄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纠纷案中,郭忠连伪造大量证据,试图混淆视听,最后被戳穿,所以,二审法院对三连号发票证据应当重新审查,938号判决关于发票的认定错误,本案对于证据的审查,不能局限于之前法院的认定。其一,在郭忠连与黄敬泽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郭忠连伪造过证据。其二,郭忠连在本案中的三连号发票是利用空白发票伪造的证据。郭忠连该起诉事项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郭忠连为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12日、1999年6月19日和2001年10月21日的三张连号发票,声称大地总公司持续向商贸公司付款,因而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观点实属荒唐,但法院以司法鉴定结论未确定三张发票的形成时间为由,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严重错误的。司法鉴定已经对连号发票存在的问题作了充分说明,该证据存在争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理由如下:其一,该三张连号发票是1993年印制和使用的,1997年青岛市早已不使用这种发票式样了,该证据显然属于伪造。其二,司法鉴定结论虽未确认三张发票的具体形成时间,但得出以下鉴定结论,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12日的0035467号发票,字迹老化程度明显低于同年同期样本;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19日的0035466号发票,和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21日的0035467号发票,两者印文是短时间内先后盖印形成,分别形成于1999年和2001年的可能性较小,该司法鉴定结果足以证明发票是伪造的事实。其三,该三张连号发票上虽然加盖了商贸公司的公章并注明了客户名称为大地总公司、品名为钢材款。但是,在无证据证明大地总公司认可的前提下,上述证据内容仅能证明商贸公司开具了上述发票的事实,对于大地总公司是否存在分别于1997年11月12日、1999年6月19日、2001年10月21日向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事实则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作用。由此可见,不能依据上述三份发票来认定大地总公司有同意履行或实际履行支付钢材款义务的行为存在,进而认定发生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通过郭忠连的一贯作为,本案中三连号发票实际上应是郭忠连伪造的。(三)郭忠连在“根据会计回忆整理的对账明细”被识破造假后,郭忠连才又提交了所谓的“从黄岛海关复印的11页材料”,该材料也是伪造的。在“938号案”中,二审郭忠连伪造证据的行为被戳穿后,其又伪造盖有黄岛海关台账专用章(1)的11页材料,声称从黄岛海关复印,其中一份为1993年10月29日盖有大地总公司与商贸公司公章的对账明细,称大地总公司欠商贸公司预交承包费等五项欠款2743671.27元、银行存款2572713.95元及库存钢材2149.38吨。庭审中,为核对该证据的真伪,瑞泰公司要求复印,以便向黄岛海关核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准许。瑞泰公司申请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向黄岛海关核实,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确实曾向黄岛海关核对该11页材料及公章的真伪,但黄岛海关人员称原始材料早已销毁,黄岛海关有(1)号台账专用章,用于银行台账业务,但未确认加盖在郭忠连11页材料上公章的真伪。瑞泰公司认为,该11页材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其合法来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1、郭忠连提交的11页材料均为复印件,加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台账专用章(1)是真是假,并未得到确认,结合郭忠连伪造证据的情况来看,该公章完全有私刻的可能。2、即使黄岛海关有台账专用章(1)的公章,也应当核实“11页材料”上的公章与海关的公章是否一致。3、黄岛海关工作人员确认办理业务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凡超过保存期限均不予保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调查的材料,该海关也无法查找到。既然人民法院都无法调取的证据,郭忠连在十几年后怎么可能从黄岛海关获取原始资料呢?4、郭忠连提交的11页材料中,司法鉴定确定郭忠连伪造的证据也堂而皇之的出现,在所谓的加盖“黄岛海关台账专用章(1)”11页材料之中。(1)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和青岛港腾实业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经司法鉴定认定为伪造。(2)商贸公司于1993年10月28日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企业集团商贸公司更名为“商贸公司”。但郭忠连提交的日期为1993年8月1日的文件,商贸公司竟然出现抬头当中,而日期为1993年9月12日文件,居然加盖了商贸公司的公章,该两份文件明显是早产,显然是伪造的。(3)938号判决书第14页明确认定郭忠连在原审中曾明确“争议的诉讼标的额是包含在2149.38吨钢材款之内的”。所谓“黄岛海关11材料”也是郭忠连伪造的,郭忠连提交的证据存在如此大的争议,未经核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忠连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忠连承担。郭忠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泰公司是否应返还郭忠连2149.38吨钢材,或如不能返还钢材,偿还相应的钢材货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如下:
一、郭忠连诉讼主体适格。
二、郭忠连作为商贸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其在自主经营期间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159号判决中认定了加盖黄岛海关台账专用章的《大地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对账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并无不当。
三、郭忠连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郭忠连对钢材款、银行欠款和库存钢材分别向瑞泰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属于一个证据两个标的的可分之诉。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泰公司是否应返还郭忠连2149.38吨钢材,或如不能返还钢材,偿还相应的钢材货款。首先,郭忠连主张2149.38吨钢材或要求返还相应款项,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双方之间的另案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关联。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黄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对1993年10月29日大地总公司与商贸公司出具的“大地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对账明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大地总公司欠商贸公司明细如下:
一、库存钢材2149.38吨;
二、银行存款2572713.95元;
三、五项应退款和应付款计2743671.27元。由于郭忠连承认瑞泰公司曾支付其7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159号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瑞泰公司的欠款金额为钢材款2673671.27元(实际上是五项应退款和应付款计2743671.27元减去7万元)以及银行现金存款250万元,并无不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中第9页倒数第9行载明“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库存钢材2149.38吨的处理问题,因郭忠连没有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郭忠连可另行通过法律途经或其他合法途经解决。”2007年5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黄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后,2007年9月6日,郭忠连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本案一、二审判决均采信了“大地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对账明细”证据。判决:
一、瑞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忠连钢材款7157435.40元;
二、瑞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忠连钢材款7157435.40元自1993年10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1000元。其次,本案采信《大地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对账明细》作为定案证据正确。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瑞泰公司并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大地总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钢材款对账明细》等11页材料。其二,《解释》第108条规定了本证的证明标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反证的证明标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郭忠连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的证据,经法院在另案中多次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达到了本证的证明标准要求。瑞泰公司的反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要求。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瑞泰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加付
审 判 员 滕建国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