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94号原告孙立民,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邵庄镇石家车马村**号。身份证号码3707811977********。被告杨会国,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贾庄村145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72********。被告刘秀芹,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7211972********。
原告孙立民诉被告杨会国、刘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国、刘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会国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3月6日向我借款30000元、10000元、50000元。2012年5月20日、2015年8月12日、2014年3月9日被告分别为我出具欠款条、欠条、借条各一张。该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每年6000元、每年2000元、每月10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杨会国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如下:2011年1月15日,杨会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每年6000元,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付杨会国。次年5月20日,杨会国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款条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欠款条的照片,欠款条以未找到为由未提供。2013年6月30日,杨会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杨会国相应现金。2015年8月12日,杨会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立民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杨会国2015.8.12号。”2014年3月6日,杨会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凑齐后将现金交付杨会国。同年3月9日,杨会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立民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一月归还。借款人:杨会国2014.3.9号。”。2015年8月12日,被告杨会国在“杨会国欠孙立民钱款情况”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以上三笔借款,并确认第三笔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至2015年8月10日前,已分三次还利息13000元。以上借款,原告追要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照片、欠条、借条、欠款情况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笔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款条的照片,未能提交原件,但照片内容与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借款相吻合,能够印证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故该笔借款30000元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会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90000元。关于利息,第一笔借款约定每年6000元,第三笔借款约定每月10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第二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会国实际共还息11000元,另2000元是偿还的垫付款,与欠款明细表中双方认可的还息13000元相矛盾,在杨会国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杨会国共还利息13000元。第一笔及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自出借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6日,利息共计49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000元,杨会国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36000元(49000-13000)应及时归还。该欠款债务系在被告杨会国与刘秀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会国、刘秀芹偿还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会国与刘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会国与刘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立民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本金3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至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长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