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11号
原告:宋荣琪,女,汉族,1972年4月1日生,吉林市江城报业发行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尚成,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志敏,女,汉族,1979年6月2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荣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尚成、苏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琪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被告苏志敏、王尚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荣琪诉称:2015年6月3日7时10分许,王尚成驾驶吉BAX5**号本田轿车行驶至距陈屯线46号线杆10.3米处大众饭店前,向左并线过程中将同向在轿车右侧前方由宋荣琪驾驶的大阳电动车撞翻,事故造成宋荣琪受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吉BAX5**号本田轿车登记车主为苏志敏,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王尚成、苏志敏共同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50%,612798.85元减去王尚成已支付的33000元,计:579798.85元。保险公司辩称:
一、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故意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若存在上述情形,为减少诉累,请直接判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王尚成、苏志敏辩称:
一、该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先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
二、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3.3万元的医疗费;
三、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是不属实的,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正在复核期间,当时为了让原告能够得到工伤赔偿,交警队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如果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就得不到工伤赔偿);
四、该事故因为原告横穿马路、严重侵道、车上携带的报兜子的宽度超出了车体的宽度,又没有戴头盔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现就赔偿事宜原、被告能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一致,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被告可以撤销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申请。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10分左右,原告宋荣琪驾驶无号牌大阳电动摩托车沿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街由南向北靠近隔离带慢车道行驶,当行驶至距陈屯线46号线杆10.3米处大众饭店前,向左并线过程中与沿经开大街由南向北在快车道行驶的被告王尚成驾驶的吉BAX5**号本田轿车相撞,宋荣琪受伤入院治疗,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邑公交认字【2015】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荣琪与王尚成为同等责任,王尚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吉公交复字【201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另查明,宋荣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69天,为一级护理,在吉化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22450.10元,其中王尚成垫付33000元。宋荣琪与王尚成及保险公司共同选择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宋荣琪伤残等情况做鉴定,该中心作出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荣琪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不给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再查明,涉案的车辆吉BAX5**号本田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所有人为肇事者王尚成的妻子苏志敏,发生事故时苏志敏未在车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收条等,并经过庭审调查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无过错责任,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按照分项责任范围(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先行赔付。对于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宋荣琪与王尚成负同等责任,王尚成抗辩称宋荣琪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苏志敏是否承担责任,宋荣琪认为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苏志敏,主张苏志敏亦应承担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苏志敏在肇事中有过错,故苏志敏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122450.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宋荣琪为完全护理依赖,最长护理期限应为二十年,又因有69天为一级护理,故按照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应为656261.52元(32385元/年×20年+124.08元/天×69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及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100元(100元/天×91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户口且有稳定工作,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500元,结合住院情况,予以确认;鉴定费用3100元,属于受伤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因宋荣琪被评定为一级残即造成了严重后果,但结合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赔偿数额问题。本次事故中,宋荣琪的医疗费1224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护理费为656261.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285768.0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1165768.02元,由王尚成承担549884.01元(1165768.02元×50%-33000元),其承担的完全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323850元(647700元×50%),因是后续发生且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赔付能力及原告的未知情况,不宜一次性赔付,
本院认为以每五年赔付为宜,即每五年赔付80962.50元完全依赖护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荣琪120000元;
二、被告王尚成共赔偿原告宋荣琪549884.01元,其中30699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剩余242887.5元分别于2021年1月1日、2026年1月1日、2031年1月1日给付,每次给付80962.50元;
三、驳回原告宋荣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2318元,由原告宋荣琪负担461.6元,被告王尚成负担118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大伟
代理
审判员 宁银华
代理
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丁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