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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52号

程勇与王纪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勇,王纪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52号原告程勇,男,汉族。被告王纪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志存,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87764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318-2326495。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新华中路70号。

原告程勇诉被告王纪君(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勇、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22时07分许,被告王纪君雇佣的驾驶员孟苏杰驾驶被告王纪君所有的挂靠在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冀T529**/冀TJ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92KM+884M处时,车辆撞上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程勇驾驶的赣GC77**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程勇与被告王纪君所雇佣驾驶员孟苏杰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书强无责任。目前被告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经过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告的车损并未做出处理,特依法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82元,其中由被告王纪君支付损失费用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支付损失费用共计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部分我方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程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证据2,维修任务委托书,证明本起事故中的车损情况。证据3,维修费票据两张,高速公路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本起事故花费维修费15100元以及施救费432元。第一被告王纪君对原告程勇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具公章。对证据3,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只有维修费的总数目,对其维修细节及项目不清楚。对施救费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没有盖公章,但是考虑车辆受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然只有维修费的总数目,但考虑这笔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1日22时07分许,被告王纪君雇佣的驾驶员孟苏杰驾驶被告王纪君所有的挂靠在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冀T529**/冀TJ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692KM+884M处时,车辆撞上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程勇驾驶的赣GC77**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原告程勇与被告王纪君所雇佣驾驶员孟苏杰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书强无责任。原告程勇因此次事故支付高速公路施救费432元,赣GC77**号车辆维修费15100元。另查明,被告王纪君所有的涉案车辆冀T529**/冀TJ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驾驶人孟苏杰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程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孟苏杰、原告程勇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书强无责任。因驾驶人孟苏杰系第一被告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第一被告王纪君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程勇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的由原告程勇和第一被告王纪君平均分担。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高速公路施救费432元、车辆维修费15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532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的13532元由原告和第一被告各承担50%,即各自承担的费用为6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程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王纪君承担67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承担20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程勇自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纪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