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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特11号

孔丽波、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孔丽波;徐某;徐吉万;柴巧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381民特11号 申请人孔丽波,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徐道某之妻)。 申请人徐某,女,2010年4月6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徐道某与孔丽波之女)。 法定代理人孔丽波。 申请人徐吉万,男,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徐道某之父)。 申请人柴巧芝,女,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系徐道某之母)。 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孔丽波、柴巧芝、徐吉万、徐某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张丕灿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孔丽波之夫徐道某在申请人宣威市宝山镇虎场煤矿上班,徐某系孔丽波与徐道某之女,徐吉万、柴巧芝系徐道某之父母。宣威市宝山镇虎场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董某飞,该矿现实际控制人为董其爽,矿长为徐某祥,2016年3月27日,徐道某在该矿工作期间,因煤矿发生跑车事故导致死亡,后经宣威市宝山镇司法调解中心调解:由矿方赔偿当事人1129420元,双方因剩余资金如何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经宣威市宝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申请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一、徐道某的父母徐万吉与柴巧芝共同拥有40万元,已经拿到16万元,剩余部分资金由矿方打款24万元,存于柴巧芝农村信用社的卡上,账号:62×××41。 二、徐某户头存资金51万元,其中,徐某拥有25万元,孔丽波现在怀有子女拥有26万元,资金存成定期存款,徐某拥有25万元存成12年期,孔丽波现在怀有子女拥有的26万存成18年期,存单由孔丽波负责保管,存单所设密码有徐万吉负责记住。今后如果两个孩子需要用钱,由孔丽波与徐万吉共同及时取出资金。 三、剩余资金219420元归孔丽波拥有资金存于孔丽波农村信用社的卡上,账号:62×××66。 四、当事人之间今后和睦相处,相互关心,不得因资金发生争执。 五、上述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达成,当事人均完全同意,自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孔丽波、柴巧芝、徐吉万、徐某在宣威市宝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申请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孔丽波、柴巧芝、徐吉万、徐某与申请人宣威市宝山镇虎场煤矿于2016年4月12日在宣威市宝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丕灿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