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562号原告邵建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焉耆县。委托代理人张鹏,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军,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第六师。委托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雅芝,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邵建华与被告倪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2016年2月17日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石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葛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全、文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华诉称,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在焉耆县北大渠乡十号渠村六组从事棉粕加工生意。合伙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后被告给原告归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00万元、逾期利息25593元,合计4755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建军辩称,认可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要给原告付款500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明中包含刘广标应支付的230000元,被告倪建军实际只欠原告300000元。被告出具证明后,己陆续给原告付款250000元,现被告个人实际只欠原告50000元。既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表示给原告付款500000元,现被告愿意给原告支付剩余的2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故应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邵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7月16日前向原告付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倪建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商业银行给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话时,原告认可证明中的500000元包含刘广标应付的230000元,被告自出具证明后己付款250000元。原告邵建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收到被告转账给付的50000元,但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归还其他债务的;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收取被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己在诉讼时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被告归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邵建华、被告倪建军与案外人刘广标三人合伙在焉耆县北大渠乡十号渠村六组从事棉粕加工生意。2014年7月6日,三人进行散伙清算。经各方结算,被告倪建军给原告邵建华出具证明一份,约定:刘广标应付原告邵建华房租100000元、加工费30000元、建房补贴100000万元,合计230000元;南疆邵建华厂里所有库存货物(大约十七吨)和机械设备等都归刘广标和倪建军所有;由倪建军还邵建华五十万元;十天为限,过期责任自负。证明出具之后,被告倪建军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陆续给原告付款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案外人刘广标未给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中所述给原告还款500000元,是否包含刘广标应给原告支付的230000元。
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款项。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应支付多少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一,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中所述给原告还款500000元,是否包含刘广标应给原告支付的2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广标三人合伙进行棉粕加工生意,散伙时己对合伙财产的处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故合伙各方应按散伙时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可以确认被告出具证明时承诺给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中,己包含刘广标需给付原告的230000元。被告倪建军表示愿意由其给原告支付500000元,应予准许。对于焦点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己付款250000元。原告称原、被告间有其他债务纠纷,被告给付的款项是偿还其他债务,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己付款250000元,现欠原告25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对于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应支付多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十天为限,过期责任自负”,即被告应在2014年7月16日前支付欠款,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间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年利率5.25%无异议,该利率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逾期利息为14218.75元[250000元×(年5.25%÷12个月)×13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建军应支付原告邵建华2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218.75元,合计2642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4元,保全费2520元,邮寄送达费222元,合计118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建华负担5254元,被告倪建军负担6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葛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慧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