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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245号

赵克义与柳河县安口镇清沟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克义,柳河县安口镇清沟子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245号

原告:赵克义,男。

委托代理人:赵克仁,男

被告:柳河县安口镇清沟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玉国,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克义与被告柳河县安口镇清沟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应分得承包地11亩,但被告少给分得承包地5.63亩,经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经给原告补偿8445元(2010年-2012年,500元/每亩×5.63亩×3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5年土地补偿款13512元(800元/每亩×5.63亩×3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少分得土地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克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铭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