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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289号

熊绍耀与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熊绍耀;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289号原告熊绍耀,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务工,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熊桥生,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县城平都路。法定代表人李宝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华,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绍耀诉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平都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项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绍耀委托代理人熊桥生和被告平都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华、陈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绍耀诉称,原告受被告班组长的邀请,在被告承建的遂川县茶博园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拆除模板时,因钢架上方木断裂,致使原告从钢架上掉下,造成脚部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派驻工地负责人刘水先开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需先行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平都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但原告在务工期间,不受被告管理,不用考勤,有事外出不用请假,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做事按量取酬,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熊绍耀为支持其诉称,提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遂劳仲案字[2015]6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3、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做事时受伤。被告平都建筑公司质证后认为,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3号证据证人熊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平都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遂川县茶博园工地系被告平都建筑公司承建,其将模板安装、拆卸等木工工程发包给刘水先施工。原告熊绍耀受在被告处做事的班组长王小东之邀去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该工地拆除模板时受伤。事发后,原告向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6日,该委作出遂劳仲案字[2013]6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熊绍耀在遂川县茶博园工地务工期间,不受被告平都建筑公司管理、指挥、支配,上、下班不用考勤,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工资报酬也不由被告支付,双方缺乏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人事管理关系,故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熊绍耀与被告安福县平都建筑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绍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秋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