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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175号

陈勇与林晓红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勇,林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红,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

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林晓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勇在庭审过程中向该院提交《借条》一份,载明:“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勇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利息为2%,每月10号付上月利息。借款人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系打印且借款人处未盖章。徐安奎在担保人1处签名捺印。林晓红在担保人2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陈勇的妻子彭海梅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徐安奎账户,徐安奎于当日转账469,400元到林晓红账户。陈勇现以借款人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洲际船舶公司)和担保人林晓红、徐安奎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林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该院为了更好地查明案情,释明陈勇追加案外人洲际船舶公司和徐安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陈勇坚持不同意追加。陈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晓红归还陈勇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合计6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勇请求的借款系陈勇与案外人洲际船舶公司之间的借款,借款人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且陈勇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故林晓红辩称陈勇与案外人洲际船舶公司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陈勇诉称已经向案外人徐安奎履行放款义务,徐安奎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借款人,故应认定已经向借款人履行放款义务。由于陈勇不能举证证明陈勇的妻子彭海梅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安奎的50万元系经过借款人授权或事后取得借款人追认,故陈勇的该项诉称意见不能成立。因陈勇未实际履行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故陈勇与案外人洲际船舶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陈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陈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洲际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安奎代洲际船舶公司支付供货商30,600元货款,被洲际船舶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收到469,400元借款后,用于洲际船舶公司的经营支出,而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这些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借款人洲际船舶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为由,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人未在借条上盖章只是说借条有瑕疵,而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给徐安奎的50万元系借款人授权或事后取得借款人追认为由,认为未实际履行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委托他人转交借款的行为,仍然是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晓红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林晓红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徐安奎并未代表洲际船舶公司支付供货商货款,而是其本人所有的榕汇五金厂向供货商购买同样的原材料;

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合逻辑,上诉理由错误;

三、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借贷合同因借款人没有盖章而未成立,且上诉人也并未向洲际船舶公司支付任何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贷事实。综上,本案借贷合同不成立,且上诉人从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能因为尚未发生的借贷事实而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安奎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上诉人自己绘制的借款示意图,证明借款的走向。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质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因徐安奎未到庭证实,无法证明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上诉人自己绘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信,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林晓红系洲际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安奎、林晓红与他人于2014年1月签订《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约定因扩大洲际船舶公司通风系统工程及电缆托架等义务,故三人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华创动漫产业园C14栋合伙投资生产、经营公司上述业务,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徐安奎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陈勇妻子彭海梅转账的50万元的当天将30,600元转入张志海的账户作为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利钢实业有限公司材料的款项,将469,400元转账至林晓红6228460088014961774的账户中。随后,林晓红通过该账户向他人支付了多笔与公司有关的款项。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借款人洲际船舶公司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但林晓红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盖手印。《借条》上也并未约定陈勇出借的款项必须汇入洲际船舶公司的账户,且当天陈勇的妻子彭海梅向另一担保人也即是洲际船舶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华创动漫产业园C14栋投资生产、经营船舶通风系统工程及电缆托架等业务的合伙人徐安奎转账50万元,随后徐安奎又将其中的30600元支付给了张志海作为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利钢实业有限公司材料的款项,该笔款项的支出又是记录在洲际船舶公司的账目上,剩下的469,400元转账至林晓红6228460088014961774的账户中,林晓红在随后一段时间内又通过该账户向他人支付了多笔与公司有关的款项。虽然公司的账户不应与个人的账户混同,但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林晓红确实将自己的账户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陈勇出借的款项确实用于了洲际船舶公司的生产经营性支出。由此,陈勇应是通过向徐安奎转款完成了向洲际船舶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的行为。实际借款人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只是属于瑕疵,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林晓红抗辩徐安奎并未代表洲际船舶公司向供货商支付货款,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未成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借款人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单独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债务。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但林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支付利息的行为,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基本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晓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陈勇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林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州市洲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20元,由被上诉人林晓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上诉人林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清

审 判 员 吴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