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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38号

卢帮义与陈映雪、观勇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帮义,陈映雪,观勇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38号

原告:卢帮义,男,汉族,1961年5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利,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

被告:陈映雪,女,汉族,1993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第二

被告:观勇有,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第三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旺岗路28号C栋二层。

负责人:刘小维。

委托代理人:卢子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帮义与被告陈映雪、观勇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卢帮义诉称,2015年8月13日7时32分许,卢帮义驾驶粤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惠南大道由市区往淡水方向行驶至上洞灯控路口时,与淡水方向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由陈映雪驾驶的粤L×××××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帮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帮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映雪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消极对待。2015年10月14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观勇所有的粤L×××××小轿车予以财产保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前期损失149329.6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要求提供用药清单核实关联性,我方已垫付了一万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2、营养费标准无依据,明显过高。3、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应按一般标准80元每天计算。4、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最多按城镇标准计算至评残前。5、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明显不达伤残等级,我司已庭前申请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无证驾驶闯红灯应当承担所有过错责任。7、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无依据。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承担。第一被告陈映雪、第二被告观勇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卢帮义驾驶粤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上洞灯控路口,闯红灯左转弯时与由第一被告陈映雪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0天。入院诊断:车祸伤,右足重度砸压伤,1、第二、三足趾中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并缺损,2、足底皮肤潜行撕脱伤并缺损,3、第二、三趾甲、趾蹼多处裂伤3足底皮肤潜行撕脱伤并缺损,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5、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干洁,渐进患肢功能锻炼,适当加强营养,促骨关节愈合,3个月后返院复查X片,2、骨折愈合前避免暴力活动或过度持重,防止病理性骨折,全体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专科随诊,如有特殊不适,随时返院复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68525元。第一、二被告共垫付10000元,第三被告垫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第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1、该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无其他中立第三方见证,客观公正性难以保证;2、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人体足趾功能占比与人身损害鉴定肢体功能占比标准不相符;3、原告的踇趾未受伤,不存在因本次事故导致功能丧失的情况,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就第三被告的异议致函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回复称:1、鉴定意见中的足趾功能占比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附录B.15.7.4,系有据可依,与标准相符;2、原告多次手术中利用邻近皮瓣修整残端创口,植皮区瘢痕延及踇趾根部,影响了踇趾的活动功能,伤残评定以交通事故伤者的治疗效果为依据,即经治疗后遗留下的后遗障碍程度,故应以与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后遗障碍进行伤残评定,而不能仅以病案资料评定伤残,故原告的右足趾丧失功能46.5%,折合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3.2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卢四通陪护,卢四通系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户籍是非农家庭户。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民心药房出具《工作证明》,称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在该药房工作,任后勤主管,月工资6500元。被告称经其调查该药房的经营者系原告的儿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观勇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卢帮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陈映雪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第三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违法或存在其他影响客观公正性的因素,其关于该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难以保证的异议不成立。对于第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其他异议,本院已致函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亦就被告的异议函复本院,提供了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并对原告的足趾功能丧失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信。原告提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6500元,故其误工费参照,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故误工费计至2016年1月6日,共计156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诉请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6500元,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8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天×80天);3、营养费3000元(酌定);4、护理费9600元(120元/天×80天);5、误工费27691.07元(64790元/年÷365天×156天);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8001.87元。原告的医疗费用79525元(医疗费6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三被告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无需重复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108476.8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用69525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20857.5元,扣减第一、二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后,第三被告还应赔偿108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帮义人民币108476.87元。

二、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帮义人民币10857.5元。

三、驳回原告卢帮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3606元(原告已预交870元),由原告卢帮义负担724元,由第一被告陈映雪负担288元,由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94元。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作培

代理

审判员  肖石平

代理

审判员  钟志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